(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3月20日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雄狮酒店对面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徐某右肩上挎着一个黑色挂包在行走,遂走到徐身旁趁徐不备,迅速用手抢走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1600元)后逃跑。徐某和朋友立即追赶但未能追上,后一男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指明李某逃跑方向并一起追赶,最终追上并抓获李某,并起回被抢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现场勘验材料,现金1600元等物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抢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雄狮酒店对面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徐某右肩上挎着一个黑色挂包在行走,遂走到徐身旁趁徐不备,迅速用手抢走徐某的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逃跑。徐某和朋友立即追赶但未能追上,后一男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指明李某逃跑方向并一起追赶,最终追上并抓获李某,并起回被抢物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手抓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的图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李某的审讯录像一盘,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害人徐某在被被告人李某在抢包以后与同伴对被告人进行追赶,但没追赶上,此时被告人李某已离开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其抢夺行为已经得逞,因而不是抢夺未遂,对公诉机关认为是抢夺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抢财物已经缴回,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是在认定犯罪未遂的基础上作出,但该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