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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彭来启贪污罪,彭来启滥用职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来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704号罪犯彭来启。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来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宣判后,彭来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罗会军、李建锋履行提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想、李艳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彭来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彭来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彭来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假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彭来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来启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三次。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管教警察及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来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来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刘文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