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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赖平民诉张美兰、潘浙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平民,张美兰,潘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赖平民,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朱振添,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兰,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潘浙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平和县。原告赖平民与被告张美兰、潘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丰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添、被告潘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平民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潘浙明以其朋友被告张美兰建房急需资金,由被告张美兰出具借条向原告赖平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潘浙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美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2012年1月,被告张美兰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美兰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张美兰支付给原告利息总额人民币26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成付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张美兰不能按期付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浙明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潘浙明即以被告张美兰暂无履行能力为借口搪塞了事。请求判令被告张美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浙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美兰未作答辩。被告潘浙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张美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赖平民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潘浙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赖平民收执。原告赖平民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美兰未还款,被告潘浙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平民提供的被告张美兰、潘浙明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赖平民、被告潘浙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平民与被告张美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张美兰向原告赖平民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潘浙明为被告张美兰向原告赖平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赖平民主张被告张美兰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平民与被告张美兰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赖平民请求判令被告张美兰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平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浙明对被告张美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平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张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丰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