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绍兰、潘虹等与周建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兰,潘虹,周瑞仙,周建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刘孝英,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陈绍兰。原告潘虹。原告周瑞仙。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周建寨,1975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郑旭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99号20楼,组织机构代码66738551-9。负责人李德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威。被告刘孝英。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318号-2号,组织机构代码46645461-0。法定代表人曹炜,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红庆,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兰、潘虹、周瑞仙与被告周建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刘孝英、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仙及原告陈绍兰、潘虹、周瑞仙的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周建寨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伟,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威,被告刘孝英,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诉称:2013年10月27日,陈绍兰驾驶搭乘潘雪华的电动自行车与周建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绍兰受伤、潘雪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外,事发地点晒满稻谷,稻谷所有人为刘孝英,该事发路段由公路管理处维护。经认定,陈绍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建寨、刘孝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潘雪华死亡是多因一果的特殊共同侵权造成,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0元,合计864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赔偿款5万元,如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要求返还。对陈绍兰、潘虹、周瑞仙主张的医疗费286.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陈绍兰、潘虹、周瑞仙主张的医疗费286.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6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孝英辩称:对陈绍兰、潘虹、周瑞仙主张的医疗费286.62元无异议,但刘孝英没钱赔偿。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公路管理处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路管理处履行了必要职责,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使刘孝英占道晒谷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由刘孝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对陈绍兰、潘虹、周瑞仙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是除不认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外,其他同华农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陈绍兰驾驶搭载乘员潘雪华(生于1964年1月10日)的电动自行车,沿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塍镇云爱村路段(该路段由公路管理处进行实际管理,刘孝英在事发路段两侧晒有稻谷),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周建寨驾驶自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当时由华农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相撞,造成陈绍兰、潘雪华受伤,其中潘雪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陈绍兰驾驶搭载乘员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中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事故;周建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刘孝英未经许可在公路上晒稻谷占用道路,妨碍车辆通行。公安部门认定陈绍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寨、刘孝英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雪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雪华被送至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286.62元。又查明,潘汉庚(已于多年前死亡)与周瑞仙系夫妻,生育潘雪华、潘雪强二个儿子。潘雪华与陈绍兰系夫妻,生育女儿潘虹。另查明,周建寨已支付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赔偿款5万元。审理中,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要求追加陈绍兰为本案被告。审理中,陈绍兰申请要求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优先在本案中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户籍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非机动车方陈绍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方周建寨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周建寨和刘孝英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周建寨赔偿其中的35%,刘孝英赔偿其中的25%,陈绍兰赔偿其中的40%。周建寨应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建寨继续赔偿。公路管理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刘孝英擅自占用道路,晒稻谷,作为该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刘孝英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孝英进行追偿。陈绍兰、潘虹、周瑞仙主张的损失确定:1、周建寨、华农保险公司、刘孝英、公路管理处对陈绍兰、潘虹、周瑞仙主张的医疗费286.6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无锡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地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2538元/年×20年+20371元/年×(20年-7年)÷2=783171.50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1279元/12月×6月=2563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5、潘雪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按3人计算7天为1480元/30天×3人×7天=1036元。前述损失合计861133.62元,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6.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83171.5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60847元中的11万元,余款750847元,由周建寨赔偿其中的35%即262796.45元,刘孝英赔偿其中的25%即187711.75元,陈绍兰承担其中的40%即30033.88元。公路管理处承担刘孝英前述不能足额支付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周建寨应赔偿部分由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2796.45元。周建寨已付款5万元视为为华农保险公司垫付部分,由华农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要求追加陈绍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陈绍兰系潘雪华近亲属,且已为本案共同原告,如潘雪华的其他近亲属要求陈绍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绍兰、潘虹、周瑞仙110286.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陈绍兰262796.45元,前述合计赔偿款373083.07元,由华农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绍兰、潘虹、周瑞仙323083.07元,支付周建寨5万元。二、刘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赔偿款187711.75元。公路管理处承担刘孝英前述不能足额支付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绍兰、潘虹、周瑞仙对周建寨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绍兰、潘虹、周瑞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农保险公司、刘孝英、公路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负担1932元,华农保险公司负担1765元,刘孝英负担1025元。陈绍兰、潘虹、周瑞仙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54元由本院退回,华农保险公司和刘孝英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