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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万君与天津本钢隆兴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本溪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君,天津本钢隆兴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本溪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清,本溪市平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本钢隆兴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万君与被上诉人天津本钢隆兴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隆兴公司)、本溪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丹阳、许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清、被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海红、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每月供给万通公司本钢厂的冷轧卷70吨左右,货物价格是原告的采购价格基础上加400元每吨(税后),原告提供采购发票复印件(验原件);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万通公司收到货物后于30日内将货款汇到原告银行账户,万通公司如果在收到货物30日内未付清到期货款,万通公司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超期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原告第一批货物到达送货地点起,万通公司用其所拥有且无对外担保、抵押的财产(即厂房及法人孙万君个人财产)对货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原告与万通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万通公司供应价款为104994.98元的货物;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万通公司供应价款为100947元的货物;于2011年8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万通公司供应价款为161438.50元的货物;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万通公司供应价款为41702元的货物;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万通公司供应价款为87340.50元的货物;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万通公司供应价款为135898元的货物;该六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如有质量异议,万通公司提货后30天内向原告提出。2011年8月10日,万通公司在原告提供收货单上盖章,写明的货物为2011年7月26日、8月1日、8月4日的购销合同上对应的货物;2011年8月18日,万通公司在收货单上盖章,写明的货物为2011年8月18日购销合同上对应的货物;2011年8月24日,万通公司在收货单上盖章,写明的货物为2011年8月24日购销合同上对应的货物;2011年9月21日,万通公司在收货单上盖章,写明的货物为2011年9月21日购销合同上对应的货物。万通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947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万通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请万通公司核对下列往来数据,如数据与万通公司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贵公司余额、不符项目及金额,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财务应收账款395478.25元,未开发票135898元,实际应收账款531374.25元”,万通公司在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万君注明“此合同和往来账双方盖章签字有效”。现因两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六份购销合同,虽该协议没有原告单位盖章或签字,六份购销合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后未给付万通公司,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万通公司接收货物,故该合作协议与六份购销合同依法有效。万通公司辩称2011年8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原告单位签字或盖章、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对该份协议不予确认。2011年7月26日、8月1日、8月4日、8月18日、8月24日、9月21日,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对买卖标的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万通公司认可已收到了前五次销售合同中对应的货物,但对货物质量和单价有异议。关于货物质量,万通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货物质量,并将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原告,现万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万通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货物单价问题,六份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货物价格,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万通公司以补充约定的价格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不符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通公司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所欠货款。虽万通公司辩称第六次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应的货物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是否实际收到无法查实,收货单上确认签字也是先签字后送货。但万通公司从原告处领取提货单,凭借提货单提货,万通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万通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万通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可以证明万通公司认可原告单位出具的账目。虽万通公司辩称是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万通公司辩称已经备注“此合同和往来账双方盖章签字有效”,但该备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万通公司以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万通公司收到货物后于30日内将货款汇到原告银行账户,万通公司如果在收到货物30日内未付清到期的货款,万通公司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超期利息,现原告有权要求万通公司从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孙万君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自原告第一批货物到达送货地点起,万通公司用其所拥有且无对外担保、抵押的财产(即厂房及法人孙万君个人财产)对货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孙万君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认可,该约定符合抵押担保的形式要件,原告应从担保物权实现角度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合同仅约定以孙万君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这些法定条件,且当事人未就抵押物的特定化予以补正,故合同条款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不能成立抵押担保,该约定在实质上符合保证的要素,原告有权要求孙万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孙万君均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法院不持异议。虽孙万君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时效,但因原告与孙万君对担保的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法院不持异议。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请求,在万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孙万君应当对所欠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兴公司所欠货款531374.25元;二、被告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兴公司所欠货款531374.25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孙万君对被告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宣判后,孙万君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隆兴公司、万通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由隆兴公司向万通公司送冷轧卷70吨左右,万通公司收到货物于30日内将货款汇到隆兴公司账户,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隆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条;二、由隆兴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隆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要求上诉人履行连带责任是在合法期限内。上诉人与我公司对担保期限没有作明确约定,我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上诉人也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与我公司确认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我公司的起诉之日,也就是2013年7月23日。所以我公司是有效的保证期限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无误,应依法应维持。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原审中,孙万君及万通公司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君本人出席了法庭审理。隆兴公司主张“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宽限的主债务届满之日”,孙万君表示“虽然约定了每次到货后30日内付款,但是因我与原告就货款有争议,协议未果,同意原告主张的主债务届满之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在二审庭审中,孙万君对前述确认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购销合同、收货单、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万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孙万君在原审庭审中与隆兴公司共同确认的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期,表明隆兴公司放弃了一部分利息权益,各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隆兴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内向孙万君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孙万君在二审庭审中推翻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确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孙万君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四元,由上诉人孙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宇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