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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晓海与张波、刘毅、史培斗、吴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海,张波,刘毅,史培斗,吴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陶晓海,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刘毅,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被告史培斗,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吴凤波,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原告陶晓海诉被告张波、刘毅、史培斗、吴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海,被告张波、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培斗、吴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晓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波、史培斗、吴凤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并用被告张波、刘毅的工资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6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原告陶晓海起诉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毅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己只应承担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因其不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借款人张波、史培斗、吴凤波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刘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标明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张波、史培斗、吴凤波对上述借款申请延长两个月还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陶晓海和张波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刘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签了字。证据二、被告史培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被告史培斗、吴凤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用该房屋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房照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据三、被告张波的工资卡复印件及汤原县胜利乡中学出具的单位工资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波的月工资情况及张波承诺用本人工资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波、刘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毅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签字的时候只知道是担保,并不清楚起什么作用,而且第一次签字的时候名字的“艺”是为了应付一下,第二次签字的“毅”才是其真实名字。被告张波、刘毅未提交证据。被告史培斗、吴凤波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史培斗、吴凤波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法庭陈述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波、史培斗、吴凤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月利率3%,被告刘毅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明确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张波、刘毅用其二人工资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陶晓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张波要求延期还款,原告陶晓海与被告张波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延长还款时间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标明“续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刘毅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3%。补充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波将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利息给付原告,本金及2013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均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陶晓海与三被告张波、史培斗、吴凤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符合担保的形式要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陶晓海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波、史培斗、吴凤波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史培斗、吴凤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毅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毅按合同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陶晓海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刘毅主张过其权利,在被告张波、史培斗、吴凤波还款责任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刘毅应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波主张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利息,对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史培斗、吴凤波给付原告陶晓海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