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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正江与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张克勤、钱良国及韩紫竹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江,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张克勤,钱良国,韩紫竹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良国。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紫竹。上诉人李正江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张克勤、钱良国及韩紫竹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江,被上诉人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张克勤、钱良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紫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李正江与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奶业芜湖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3月8日,李正江在从事乳品配送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南京奶业芜湖公司以李正江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不能负重为由,为其填报了劳动鉴定申请表。2003年8月5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正江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04年1月1日,南京奶业芜湖公司整体改制为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卫乳公司”),李正江自受伤后一直未上岗工作,未与改制后的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芜湖卫乳公司职工于是以李正江名义签订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通知李正江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李正江遂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得到支持。李正江现以芜湖卫乳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冒用其姓名签订劳动合同,南京奶业芜湖公司擅自以其名义填报申请表的行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芜湖卫乳公司、张克勤、钱良国及韩紫竹连带赔偿相关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南京奶业芜湖公司填报劳动鉴定申请表为李正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该条规定授予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且劳动鉴定申请表并未要求需被鉴定人本人填写,故南京奶业芜湖公司据此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的行为未侵害李正江的姓名权、肖像权、知情权。芜湖卫乳公司冒用李正江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侵害了李正江的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李正江仅诉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因假冒其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但未能证明相关费用损失为侵害其姓名权所造成;且李正江最迟已于2009年9月份知晓冒用其姓名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距其提出姓名权纠纷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同时,李正江也未举证证明张克勤、钱良国、韩紫竹共同侵害其姓名权,故对其要求芜湖卫乳公司、张克勤、钱良国及韩紫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正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元,由李正江负担。李正江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由单位或职工申请皆可,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就“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须由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本人填写。南京奶业芜湖公司修改其本人填写的申请表,变更了原先申请的左肩部、腰部、胸部、头部等多处工伤的意见,显然侵害其姓名权。故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南京奶业芜湖公司未侵害其姓名权等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因南京奶业芜湖公司与其就工伤问题纠纷自2006年至今已近十年,最近一次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3年,本案中涉及的两项姓名权侵权事实均是在维权过程中知晓,直至2013年1月侵权人才告知,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其主张的工伤等各项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求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人民币117397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芜湖卫乳公司、张克勤、钱良国共同辩称:单位在为本单位受伤害职工申报工伤申请书,填写职工姓名是正常工作,不存在侵犯受伤害职工姓名权;而且,李正江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南京奶业芜湖公司整体改制为芜湖卫乳公司后,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公司工会负责,劳动者填好工会发放的劳动合同后,再上交工会,而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李正江如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署,当时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就应提出。韩紫竹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李正江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企业在劳动仲裁后要求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2、《执行款领取申请表》,证明芜湖卫乳公司未自动给付有关执行款;3、芜湖卫乳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5、黄振的《芜湖市因公(病)职工劳动鉴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表应由本人签字,企业不可代签;6、《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二份(编号为20144008、20144009),证明企业未给其认定工伤长达十一年。芜湖卫乳公司、张克勤、钱良国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单位是可以填写申请表的;第六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李正江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存疑,前四组证据与本案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第六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02年3月8日,李正江乘坐南京奶业芜湖公司车辆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03年3月9日下午4点入住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03年3月20日,李正江向所在单位提交申请工伤报告,2003年4月22日,原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芜劳社办函(2003)106号文批复,明确李正江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肩锁关节脱位(伤情由芜湖市中医院诊断),同意按因工负伤定性处理;2003年6月9日,其单位根据上述工伤认定,形成《关于黄振、李正江两位同志要求伤残等级鉴定的报告》,呈送原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8月5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正江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因工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工伤认定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提和重要依据,而实际伤情是认定工伤的基础。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李正江及时入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有关部门依据医院诊断的伤情所做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李正江诉称其原先申请的左肩部、腰部、胸部、头部等多处工伤并未提供伤情诊断依据,其主张单位在工伤认定中修改由其本人填写的伤情,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知情权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芜湖卫乳公司冒用李正江之名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其劳动权益,鉴于人民法院经审理已对此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芜湖卫乳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李正江仅诉请芜湖卫乳公司赔偿其所受损失,且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上述侵权行为所致,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无误;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不悖。李正江以本案涉及的姓名权侵权事实均是在工伤维权过程中知晓,直至2013年1月才被告知,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其工伤等各项权利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李正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李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