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子求与被告杨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胡子求,男。委托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家云,男。原告胡子求与被告杨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军、代理审判员汤德友、人民陪审员汪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求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子求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家云驾驶湘J5HX**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太浮镇兴隆桥村黄栗树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胡子求的手推独轮车相撞,造成胡子求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家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05.8元(即:伤残赔偿金40176元〈7440元/年×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743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6510元<62元/天×15周×7天/周>、后续治疗费780元<30元×26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子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子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家云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第5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3、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各2份、身份审核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检查费(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子求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4、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胡子求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情况。被告杨家云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子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家云驾驶湘J5HX**号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太浮镇兴隆桥村黄栗树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胡子求的手推独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子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子求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17439.8元。同年12月13日,临澧交警队对上述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杨家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子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21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子求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如下结论:1、外伤性脾脏破裂;2、伤者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交通伤残;3、伤者医疗终结时间6周、劳动力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2周(住院16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即26天)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该鉴定共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云共赔偿原告胡子求医疗费损失7000元。湘J5H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家云。上述事故发生前,被告杨家云一直未给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胡子求,户口性质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家云依法应对原告胡子求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子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无疑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故原告胡子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胡子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杨家云的赔偿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胡子求与被告杨家云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40%和60%,但原告胡子求在其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杨家云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视为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且该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胡子求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即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子求所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系依据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的统计数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金额应按照法定标准和实际计算结果确定。原告胡子求所诉交通费200元,虽无相应票据证实,但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子求要求被告杨家云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统计数据及原告胡子求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胡子求的损失共计为74605.8元(即:伤残赔偿金40176元〈7440元/年×18年×原告主张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743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16天>、误工费6510元<原告主张62元/天×15周×7天/周>、后续治疗费780元<30元×2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子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05.8元,实际已赔偿7000元,尚应赔偿67605.8元;二、驳回原告胡子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胡子求承担343元,被告杨家云承担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跃军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人民陪审员 汪金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