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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田某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5日在南川区头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于2003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双方关系较好,但婚后被告爱喝酒,常常借酒发疯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02年和2014年1月6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每次被告均表示愿意悔改,原告均因此撤回起诉。原告一心想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仍然经常酗酒后对原告殴打乱骂。2014年3月14日,被告喝酒后在家中对原告一顿毒打,有公安机关接警登记佐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恋爱、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后来均撤诉。被告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就明确知道,原、被告感情产生问题的根源也在于自己喝酒这个问题。被告以前的确因为喝酒打过原告,但自从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如果被告再喝酒,被告马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并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这对孩子的成长没有好处;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一半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按揭购买,房款尚未付完。原告分别于2002年、200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报警案件登记表》简要案情记载如下“田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18时20分报称,其老公杨某某有家庭暴力,今天又打上了田某某的左眼,田某某提出要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说要是田某某离婚就要打死她,现田某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在《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简要案情如下:“2013年12月29日18时左右,田某某报警称,其老公杨某某经常喝醉酒打她和娃儿,现田某某要求离婚,杨某某不同意。田某某就到法院起诉离婚。杨某某今天喝了酒就说田某某不回家,杨某某打电话给田某某说要找人打田某某,现在田某某和两个娃儿不敢回家,并扬言要与田某某同归于尽。已当面告诫杨某某不要采取过激行为,杨某某表示不再打田某某和娃儿,承诺不采取任何过激行为。”2014年3月14日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特警支队接到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杨某甲报警,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记载简要案情如下:“接指挥中心指令,在西门桥半瓶酒卡厅对面有个家庭纠纷要求出警,我们到现场后了解到,是一个叫杨某某的因喝了酒回家后发酒疯与妻子田某某、儿子杨某甲在家里发生抓扯,我们在现场当场调解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报案接警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三张、调查笔录三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十九年时间,但双方却一直因被告喝酒及酒后无理行为产生矛盾。被告当庭表示一定改掉喝酒的毛病,请求原告给予最后一次机会,但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给被告机会。由于被告早在原告2002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就已认识到夫妻双方感情问题的根源在于其喝酒的不良嗜好,但却并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改掉自身不足,使得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从原告举示的三次报警记录及原告从2014年1月起诉离婚后又提起本次诉讼的情况来看,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杨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提出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由于婚生子杨某甲已经成年,不属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处理的范畴。而婚生女杨某乙是女孩,尚未成年,且被告有喝酒的不良嗜好,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婚生女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对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置了房屋一套,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此本案不予分割处理,双方可协商分割或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