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行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国腾与被张清辉、许美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腾,张清辉,许美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腾,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张清辉,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美爱,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国腾与被执行人张清辉、许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代群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陈 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