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汉明与周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明,周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201号原告朱汉明。委托代理人丁丽平(系原告朱汉明之妻),女,汉族。被告周杰。原告朱汉明与被告周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明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明诉称,2011年5月,被告周杰请原告等人为其运输“水稳”,2011年底运输结束时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周杰给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用,尚欠运输费33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前归还。出具欠据后,被告周杰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运输费。请求判令被告周杰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33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朱汉明自备车辆持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1年5月,被告周杰承包了229省道盐城龙岗南段路基“水稳”的运输业务,遂组织原告朱汉明等进行运输,口头约定“水稳”从搅拌站运输到施工路面每吨运费3.3元。协议后,原告朱汉明等人遂进行运输。2011年底该运输业务结束,原、被告进行了结账,被告周杰给付原告朱汉明部分运输费,尚欠运输费33000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朱汉明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据,今欠到朱汉明运输费计33000元。经欠人:周杰。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7日前归还。”立据后,被告周杰未能按约给付所欠运输费。原告朱汉明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运输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输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双方结账无异议,在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未能按约给付运输费,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汉明运输费33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 文 义审 判 员 冯 玉 栋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荣(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