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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庆骅、朱羽潼等与干慧光、干琲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乙,朱甲,陈乙,高某,干慧光,干乙,杨某某,项丽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朱乙。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原告陈乙。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陈乙。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梦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慧光。被告干乙。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干乙。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项丽君。委托代理人干慧萍。原告朱乙、朱甲、陈乙、高某与被告干慧光、干乙、杨某某、项丽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乙暨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詠梅、郭梦祺、原告陈乙暨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詠梅、郭梦祺,被告干慧光、干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项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干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乙、朱甲、陈乙、高某诉称,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是王某某承租的公房。王某某于2008年4月报死亡。该房自分配后一直由王某某夫妇居住,王某某夫妇去世后,该房由其子案外人干甲出租。该房内有原、被告8人户籍,至本次征收,原、被告实际均未在该房中居住。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因该房原承租人已去���,因原、被告无法协商推举出新的承租人,故物业公司指定被告干慧光为该房新的承租人。被告干慧光代表原、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多次与干慧光协商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但遭其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房屋动迁利益均分,四原告占50%的份额。被告干慧光、干乙、杨某某辩称,该房原由一位孤老居住,孤老去世后,该房由房管所收回。当时王某某居住的私房只有12平方米,内有7个户口,人均不满2平方米,干慧光向房管所提出申请,属于结婚用房,不论承租人是谁,与原告无关。朱乙、陈乙户口迁入时,王某某患有老年痴呆,干慧光也全不知情,朱甲、高某是出生报入户口,四原告报入户口后没有在该房内居住。王某某育有5个子女,由5个子女轮流抚养,之后因王某某生病需要赡养,才将该房让给王某某居住。2008年��某某去世,该房就对外出租。本次征收,征收公司调查下来发现原告都是空挂户口,不能进行托底安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丽君辩称,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保留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生育干慧光、干甲、干慧萍、干孝梅、干慧英5个子女;干孝梅与朱乙系母子关系,朱乙与朱甲系父女关系;干慧英与陈乙系母女关系,陈乙与高某系母女关系;干慧光与干乙系父女关系,干乙与杨某某系母女关系;干慧萍与项丽君系母女关系。王某某于2008年4月报死亡。被征收的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系公房,承租人原为王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8人,分别为朱乙、朱甲、陈乙、高某、干慧光、干乙、杨某某、项丽君。2014年1月,因原、���告对该房新承租人协商未果,由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干慧光为该房新承租人。2013年9月2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干慧光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7.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748,688.49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314,448.63元、价格补贴94,334.59元、套型面积补贴402,795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47,410.91元(计算公式为314,448.63元×80%+94,334.59元+402,795元);装潢补偿5,855元;购房补贴238,646.38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1,71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413,056.3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暂测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83,780.75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暂测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89,314.2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5,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0,984.0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干慧光、干乙于1997年10月户籍迁入该房,项丽君于2001年4月户籍迁入该房,朱乙、陈乙户籍于2006年12月迁入该房,高某于2009年11月因出生户籍报入该房,朱甲于2013年1月因出生户籍报入该房,杨某某于2013年4月因出生户籍报入该房。再查明,1996年10月,朱某某获配上海市灵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承租人为朱某某,新配房家庭主要成员为刘月珍、干孝梅、朱乙;1987年4月2日,陈甲获配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陈甲,新配房家庭主要成员为干慧英、陈乙;1987年10月,原住房系王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公房,主要家庭成员为干慧光、王某某、干乙,新配房屋上海市凤城二村XXX号XXX室,该房承租人为干慧光,新配房家庭主要成员为王某某、干乙;1998年9月,原住房系干慧萍承租的上海市惠民路XXX号底层东南间公���,主要家庭成员为项某某、项丽君,新配房屋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承租人为项某某。审理中,原告称该房由王某某居住,王某某去世后,干甲将该房出租;被告干慧光、干乙、杨某某称1980年获配该房后,由干慧光一家三口居住,1987年单位分配干慧光凤城二村房屋后,才搬离该房,王某某去世后,干甲将该房出租;被告项丽君称2005年之前,王某某在子女家轮流居住,当时该房系出租,2005年之后,王某某居住唐山路另一间私房,由干甲居住在该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干慧光、干乙、杨某某、项丽君名下银行存款4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照片、签约成功网上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租用公房证明,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籍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原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如其在本次征收时还健在,因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在该房内居住或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除朱甲、高某、杨某某系因出生户籍报入该房,其他原、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本案的原、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均不是共同居住人。现因王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去世,而被告干慧光根据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被物业公司指定为该房的新承租人,如干慧光由此而全部获取该房的征收利益,则有失公允。故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干慧光应对原告方进行补偿,至于补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慧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朱乙、朱甲14万元��二、被告干慧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陈乙、高某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2,845元,由原告朱乙、朱甲、陈乙、高某共同负担3,700元,被告干慧光负担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肖美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