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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岳兴与曹连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兴,曹连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岳兴。委托代理人:姜文鸽。委托代理人:何慧英。被告:曹连仁。原告岳兴诉被告曹连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连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兴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将首饰拿到原告处进行电镀加工,开始尚能及时支付电镀费,但自2012年7月后,被告陆续欠费91377元。2013年4月5日被告曾答应所欠款项于2013年9月底全部付清,可到期后,被告除支付过2000元外,余款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镀加工费8937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89377元”变更为“89000元”。被告曹连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曹连仁向原告岳兴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进鑫电镀厂岳兴2012年7月-9月电镀费47000元。5月底先付17000元,6月30日10000元,7月30日10000元,8月30日10000元”。2013年4月27日,曹连仁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进鑫电镀厂岳兴2012年10月-2013年1月电镀费合计41000元,9月底付清41000元”。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妻子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份电镀费3000元,后被告妻子支付了2000元,尚欠1000元。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89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连仁尚欠原告岳兴加工费89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连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连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兴加工费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曹连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