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郑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滨州市高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王中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伙同初某某(另案起诉)及赵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并利用郑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6日,在滨州市黄河八路郭集大鹏利群牙科门诊租赁蔺某某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价值18396元;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光辉汽车租赁店租赁王某某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价值42328元。后分别将吉利金刚轿车抵押给南某某借款6000元;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抵押给张某借款12500元,并将上述款项挥霍。现吉利金刚轿车被郑某的父亲郑某甲赎回归还蔺某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郑某供述,同案人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等书证;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60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郑某伙同初某某(另案起诉)及赵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利用郑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滨州市黄河八路郭集大鹏利群牙科门诊租赁蔺某某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价值18396元,后将该车抵押给南某某借款6000元挥霍。现该车被郑某的父亲郑某甲赎回归还蔺某某。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初某某及赵某预谋诈骗后,利用郑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光辉汽车租赁店租赁王某某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价值42328元,同年6月27日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借款12500元挥霍。现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1日,郑某和赵某到他经营的滨州市黄河八路郭集大鹏利群牙科门诊租赁他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用了郑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赵某做的担保,租期二天。后来赵某交钱又续租。同年7月6日下午,郑某的父亲和赵某把租赁汽车还了回来。(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6日13时许,一个身份证上名字为郑某的小伙子在他经营的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光辉汽车租赁店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第二天晚上,GPS定位发现断电报警,他当天在滨州市黄河三路、渤海十一路渤海花园小区找到了车辆。他想把车铲走时,被人拦住,后来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1)南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赵某用一辆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向他抵押借款7000元。他扣留了1000元的利息,给了赵某6000元。后来一个孩子的家长还了他7000元钱把车开走了。(2)张某证言,2013年6月27日,一个叫郑某的小伙子在他处抵押借款12500元。(3)郑某甲证言,2013年6、7元份,市西派出所民警到他家里,把郑某租车抵押一事告诉了他,他拿了7000元钱,把车赎了回来还给了滨州市黄河八路郭集大鹏一汽车租赁店。还有一辆租赁车被市西派出所扣押了。他处理完上述情况后,就带着郑某到市西派出所自首了。3、书证(1)汽车租赁合同二份,载明郑某租赁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的情况。(2)借条一张,载明郑某向张某借款12500元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载明扣押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车号为M30L**,发还王某某。4、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城价鉴字(2013)14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北京现代悦动轿车鉴定价值分别为18396元、42328元。5、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初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另查,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初某某及赵某预谋后,骗租王某某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抵押借款的事实。这由破案经过、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租他人车辆后予以非法处置并将所得款项予以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骗车辆已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缴纳罚金,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