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汝汝,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金桥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工业二区金桥十路(南段)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最终确定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年度3:3:4的比例支付工程款,逐年付清。该工程于2008年5月1日开工,2009年7月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0年10月13日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审定工程金额为14409713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400000元,剩余的6009713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00971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给付(截止到2014年4月1日为839828.60元)。被告金桥管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关于金桥十路道路工程施工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二项请求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付款方式是按3:3:4比例,付款年限我们认为应该从2010年开始计算,因为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造价咨询部门审计结束当年付工程造价的30%,本案的审计报告是2010年出具的,并不是原告所诉的2009年开始计算,具体每年支付的数额跟原告所称的一样,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帐目被告是认可的,被告也并非是故意拖欠支付工程款,在开庭前也已经与原告方进行了协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建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金桥十路的相关工程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此施工,其中在补充协议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第二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拟证明工程造价为14409713元,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证明2009年工程就验收合格了。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辅助明细表;拟证明2008年到2013年的付款总额达840万元,为工程总造价的58%以上,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认可原告称应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应是审计后的三年内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且具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工业二区金桥十路(南段)道路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工程款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最终确定造价。同时并签订了《金桥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补充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经有关会议议定,所承包的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建设业主、政府质监、社会监理等有关部门的验收交付使用后工程款在三年内付清。付款实行“3、3、4”的付款比例,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造价咨询部门审计结束的当年付审计确定价款的30%,第二年再付30%,第三年付40%。如在三年的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修时施工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地无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返修完毕,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如接到通知而施工方不执行时,甲方有权组织返修,所发生的费用从施工方剩余的工程款中列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建设,并于2009年7月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10月13日,经被告委托,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审定工程金额为14409713元,原(作为委托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2008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400000元,剩余的60097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的事实以及欠工程款的本金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诉请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0498元。但从《金桥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付款内容的约定来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造价咨询部门审计后方能确定工程造价,2010年10月13日结束审计的当年付审计确定价款的30%,即2010年12月31日前应付30%,即4322913.9元;2011年12月31日前应付30%,即4322913.9元;2012年12月31日前应付40%,即5763885.2元。故利息计算为{((4322913.9元+4322913.9元)-8400000元)×6.1%×27个月÷12个月}+(5763885.2元×6.1%×15个月÷12个月)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9713元,并支付利息473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59000负担,原告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审 判 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