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与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任标,郑群群,陈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20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东路384号。负责人俞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光,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路260号(8楼)。法定代表人陈晓刚。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路260号。法定代表人任标。被告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龙城福地14号楼。法定代表人任标。委托代理人华德高、冯志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任金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石庄花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余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王爱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任标。被告郑群群。被告陈晓刚。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诉被告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罗公司)、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罗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威公司)、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任标、郑群群、陈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大罗公司、丰达公司、陈晓刚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燕,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德高,被告法尔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鞠澄,被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雁、张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罗公司、任标、郑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诉称: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大罗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大罗公司承兑总金额为1635万元的承兑汇票,大罗公司支付保证金654万元。丰源公司、华罗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该债务。2014年4月23日,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垫款1635元,垫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东南公司、任标、郑群群、陈晓刚对大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210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大罗公司、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共同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支付编号为30612718、30612719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余额981万元,且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362100元;2、东南公司、任标、郑群群、陈晓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罗公司、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东南公司、任标、郑群群、陈晓刚承担。被告大罗公司辩称:大罗公司确实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申请了编号为30612718、30612719的两张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实际欠付票款981万元,大罗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被告丰源公司辩称: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主张丰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法尔威公司辩称: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尔威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对法尔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丰达公司辩称:丰达公司确实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出具了承诺函,应该承担的只是担保责任。因为丰达公司是外商在大陆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丰达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没有经过投资人的同意,因此担保不成立。被告东南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3日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大罗公司、东南公司确实签订了保兑仓三方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东南公司未依据该协议收到大罗公司的货款,也未向大罗公司发出货物。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也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货物监管、保证金监管和银行汇票交付的义务。东南公司确实收到了编号为30612718、30612719的两张承兑汇票,但收款依据的是东南公司与大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N20131018-3号购销合同,与江苏银行东林支行陈述的保兑仓业务无关,请求驳回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刚辩称:陈晓刚确实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出具了担保函,虽然是陈晓刚大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与大罗公司的内部管理,陈晓刚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罗公司、任标、郑群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作为承诺人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宝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履行大罗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6000万元整、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无论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承诺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大罗公司的债务,同时该承诺并不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2013年7月23日,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已知悉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对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及其所辖机构隶属关系进行了调整,江苏银行宝光支行客户大罗公司的授信关系及业务划归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管理并由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继续提供服务。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确认:愿意为大罗公司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新发生的各类业务,继续按照此前与江苏银行宝光支行签订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或承诺书等相关协议、文书,承担相应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或还款等责任。2013年10月18日,大罗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N20131018-4购销合同,约定大罗公司向东南公司购买钢坯(材质HRB335),总金额为1635万元,提货时间为全款到位后六个月内发清,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货量,以六个月承兑汇票结算,并开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3日,东南公司、大罗公司、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102380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大罗公司愿意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东南公司愿意为大罗公司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部分票面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提供无条件的债权回购。“保兑仓业务”是指东南公司、大罗公司、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三方进行合作的下列业务:大罗公司因与东南公司之间《购销合同》融资需要,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并按约定的比例提供承兑保证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权监控货权;大罗公司应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补缴相应的提货保证金后,方可申请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向东南公司指示提取相应的货物;东南公司应在且仅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指示下发送货物;东南公司对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大罗公司已提交的保证金后的敞口票面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提供无条件的债权回购。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同意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的汇票将由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直接交付东南公司。无论何种方式,东南公司须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出具《预收款及货物监管确认函》,以表示收妥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东南公司同意对该汇票所对应的交易货物和票款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方式:(一)保证金担保。大罗公司应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开立保证金专门帐户;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未经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同意,大罗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动用保证金;大罗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应当逐笔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交付符合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要求的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承兑保证金比率最低不得少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40%;大罗公司每次申请提货,应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追加提货保证金,提货保证金不得低于分次提货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日,大罗公司应在保证金帐户内存入足够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二)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大罗公司没有将足额的票款偿付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且东南公司未按要求将回购资金汇划到大罗公司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保证金帐户的,东南公司应为大罗公司未偿付的敞口票面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敞口票面金额及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因垫付票款而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复息及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货权监管:(一)大罗公司每次申请提货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递交《提货申请审批表》,并追加相应的提货保证金;(二)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收到《提货申请审批表》并核实提货保证金到帐后,为大罗公司开具《提货通知书》和《保证金到帐通知书》,并加盖江苏银行东林支行预留给东南公司的印鉴,通知东南公司向大罗公司发货。(三)东南公司在且仅在收到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及《保证金到帐通知书》原件并核实后,方可按照《提货通知书》要求向大罗公司发货。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日,大罗公司应当将足额的票款存入大罗公司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大罗公司没有将足额的票款偿付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且东南公司未按要求将回购资金汇划到大罗公司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保证金帐户的,东南公司应为大罗公司未偿付的敞口票面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付款后有权将垫付的票款按照逾期贷款处理并计算逾期贷款相应的利息、复息和罚息,采取相应措施向东南公司与大罗公司追索。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同日,大罗公司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第CD021713000490号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申请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承兑金额为1635万元、收款人为东南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承兑汇票,担保方式为40%保证金及个人保证。大罗公司与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共同在编号为CD02171300049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上盖章确认上述申请内容。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大罗公司签订编号为CD02171300049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要约定: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02171300049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为1635万元。大罗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承兑人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指定的账户,大罗公司应于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大罗公司不得申请使用,大罗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大罗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大罗公司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大罗公司承担。本合同由陈晓刚、任标、郑群群与承兑人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抵(质)押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和相关的费用提供全额的担保。编号为2013102380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后大罗公司将654万元汇至江苏银行保证金专户。江苏银行无锡东林支行出具两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大罗公司,收款人为东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其中编号为3130005130612718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编号为3130005130612719的承兑汇票金额为635万元。同日,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陈晓刚签订编号为苏银锡(东林)高连保合字第2013102380号,与任标签订编号为苏银锡(东林)高连保合字第2013102381号,与郑群群签订编号为苏银锡(东林)高连保合字第2013102382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陈晓刚、任标、郑群群为大罗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与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大罗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大罗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大罗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2月20日,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第一审律师代理费362100元。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给江苏银行东林支行。2014年4月23日,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支付垫款981万元。审理中,东南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但东南公司认为该两张承兑汇票支付的是大罗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N20131018-3的购销合同项下的钢坯(材质Q235、合同金额1575万元)的货款,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5690768.40元、材质Q195),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承诺书、确认函、购销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华罗公司、郑群群、任标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罗公司、郑群群、任标承担。本案所涉的承诺书、确认函、购销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应大罗公司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后,大罗公司应当依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交足票款金额,但大罗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对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要求大罗公司支付票款余额9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作为债务加入的承诺虽然是向江苏银行宝光支行作出的,但在确认函中,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均确认愿意为大罗公司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各类业务继续按照上述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作为债务加入自愿履行大罗公司所负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债务是明确的,对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要求华罗公司、丰源公司、法尔威公司、丰达公司支付票款余额9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南公司抗辩称,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未履行,且江苏银行东林支行未直接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也未出具预收款及货物监管确认函。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系经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大罗公司、东南公司三方确认后生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大罗公司因与东南公司之间购销合同融资需要,向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权监控货权;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大罗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东南公司也未按要求将回购资金汇划到保证金账户的,东南公司对未偿付的敞口票面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此,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对因大罗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发生的购销合同而开立的承兑汇票,东南公司应对未支付的票面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明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也明确所指向的汇票为编号为CD02171300049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汇票,即为本案所涉汇票。故东南公司对本案所涉汇票在大罗公司未支付的票面余额981万元部分,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东南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陈晓刚、任标、郑群群自愿为大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凭,故对江苏银行东林支行要求陈晓刚、任标、郑群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垫付款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江苏银行东林支行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明确约定大罗公司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大罗公司承担。故大罗公司应承担江苏银行东林支行的律师费损失,且本案中,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支付981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62100元。三、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任标、郑群群、陈晓刚对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8520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已预交),由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法尔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任标、郑群群、陈晓刚对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