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新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培,李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0148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培。委托代理人李纾亭(特别授权),送达地址如皋市福寿西路89号光华科技园4楼410室,电话:。被执行人李中林。王新培与李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皋白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新培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506.4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325元(未预交),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腊月底给付16000元,余款被执行人保证2014年上半年付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皋白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顾 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