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彭国芬与彭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芬,彭维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彭国芬,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维保,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建,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超,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彭国芬诉被告彭维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彬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芬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郑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6日17时40分许,被告彭维保驾驶无号牌证三轮车搭载彭国芬由连州市连州镇石角往连州市连州镇昆陂村方向行驶到连州市连州镇石角大坪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彭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车祸受伤过重被送往连州市北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北山医院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诊断意见书要求转送原告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11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在广州市花都区亲属家暂住,原告根据医生叮嘱伤口换药可随地适诊,便于2013年年12月22日、24日、25日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治疗;后又因左上臂残端破溃,于2013年12月27日返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返回连州,原告根据医生叮嘱于2014年01月14日到连州市中医院门诊拆线治疗。原告于2014年02月24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彭国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V(五)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人身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造成原告如下的损失:医疗费51443.92元;护理费4833.3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住院伙食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7346.7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14.0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费9600元),其他费用204.50元,以上合计345392.5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4539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彭国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彭火星身份证复印件、黄文波证明、连州市连州镇昆陂村委会开具的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连州北山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意见书、病人费用清单、连州北山医院出入院处开具的证明;4、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清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收费票据;5、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第二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收费票据;6、换药费发票;7、拆线费发票;8、其他门诊费、陪床费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0、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开具的证明。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彭火星工资收入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护理,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残肢确定标准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彭维保答辩称:一、2013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着三轮摩托车由连州市连州镇石角回连州镇昆陂村委会方向途中,遇到了同村村民即本案原告在路边等车回家。被告见原告满身酒气,神志不清,出于对原告的人身安全的考虑,再加上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非载人机动车,因此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叫原告再等等,搭公交车或面包车回村更安全。但原告不听劝说,强行爬上原告的三轮车。原告念及两人同村,只好搭载原告一起回村。在车上,被告一再强调叫原告坐好自己的位置,不要随意乱动,可原告已是酩酊大醉根本不听被告劝说。在车辆行驶至石角大坪桥路段时,原告还爬进三轮车的驾驶座旁边,猛拍答辩人的肩膀,导致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失去了平衡,车辆发生侧翻,才造成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上将原告送至连州市北山医院救治并且支付了医药费18975元,已经履行了人道主义义务;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求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系无依据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事件、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并无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为证明,其也就不能证明是花费了1000元的交通费。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年龄是61岁,原告自定残之日时己满60周岁以上。伤残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19×60%=120188.38元,请求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发生事后,被告立即报案并积极主动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已经履行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而且事故发生系原告猛拍被告肩膀致使车辆失衡导致的,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4、护理费用存在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员护理,在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书中并没有提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为其提供护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系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中护理费和住院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为其佐证。原告只是出具了《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而且证明的情况仅仅供参考,无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花费的费用。故请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14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975元,实际应付原告262454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维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条;2、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在北山医院时被告已经预支了15636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支付了15636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6日17时40分许,被告彭维保驾驶无号牌证三轮车搭载彭国芬由连州市连州镇石角往连州市连州镇昆陂村方向行驶到连州市连州镇石角大坪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彭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国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彭国芬受伤后被送到连州市北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彭国芬左屈肌总腱、肱桡肌、桡侧腕屈肌断裂;2、左肱动脉离断伤;3、左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左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5、左肘关节脱位;6、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从2013年12月6日入院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1057.82元,出院意见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11日原告彭国芬即转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并行左上肢截肢手术。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换药,抗感染,术后两周拆线;2、可安放义肢;3、出院带药;4、不时则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30300.8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24日、25日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换药治疗,共花费115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彭国芬返回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复诊,行左上臂残端清创+VSD负压引流术,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肌力训练及关节活动训练;2、伤口每三天门诊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洗;3、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15145.27元;同时,于2014年1月14日至连州市中医院进行拆线花费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垫付了15636元医药费。2014年3月12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国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自肩峰21cm以远缺如评定为V(五)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2014年4月1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彭国芬可安装假肢,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5000元整,在中心住院安装时间约30天(根据残肢及全身状况而定)。住院床位费每人每天40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一名。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最后结算为准。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指交通事故)。以上情况仅供参考。”再查,原告系农业户籍,1953年7月18日出生,家中尚有母亲唐如珍(1928年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尚有兄弟姐妹4人,分别是姐姐(1950年6月19日出生),二弟(1958年2月1日出生,三弟(1961年7月10日出生)、五弟(1967年3月1日出生)。双方因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何计算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彭国芬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住院28天的实际情况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41082.92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用去各项医疗费总计56718.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636元,被告尚应支付41082.92元。2、护理费3676.05元。本案中医嘱虽无告知需陪护人员一名,但根据原告病情、手术情况及住院情况,原告行动实属不便,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彭火星护理,护理费为5000元/月÷30天×29天=4833.33元。由于原告只提供一张黄文波签名及盖有中山市石岐区御福玉行章的证明,并无提供如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工卡号、工资存折(卡)、劳动合同等佐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47920元/年计算,即47920元/年÷365天×28天=367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14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无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连州市北山医院出具的医嘱(需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且合理的。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扶养费5593.9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原告有4兄妹,尚有母亲唐如珍(1928年出生)需要扶养,根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458.56元/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458.56元/年×5年×60%÷4=5593.92元。原告诉请7346.7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26514.0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臂V(五)级伤残,伤残系数为60%。原告系农村村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60%=126514.08元。原告诉请1265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委托鉴定其伤残情况而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精神确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诉请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其他费用204.50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9项合计210471.4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出具的证明也写明“以上情况仅供参考”。对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维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国芬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210471.47元。二、驳回原告彭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彭维保负担1970元,由原告彭国芬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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