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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郁向春与抚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向春,抚宁县人民政府,李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秦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向春,天津市武清区新艺美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郁殿富,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抚宁县金山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石兆旭,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生。上诉人郁向春因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向春及委托代理人郁殿富、谷秀梅,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原审第三人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郁向春与郭爱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登记结婚。郭连信系郭爱君父亲,郭爱君母亲王淑兰于2002年去世。1981年8月27日抚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郁向春颁发了郭连信院内三间房屋的使用权证照,并标明是“立契”。2003年因原告郭爱君与郭连信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均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到郭连信名下,抚宁县人民政府依据高家岭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为郭连信颁发了房屋证照(房屋证照编号为NO.0200024),证照表中写明的是“分割”。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一直为郭连信。自2003年以后,原告一直在天津居住。2004年8月9日,郭连信与李秀兰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郭连信在抚宁县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抚宁县牛头崖镇高家岭村村西路北砖木结构的平房三间(房屋证照编号为NO.0200024)是我与前妻王淑兰的共同财产,我前妻王淑兰已去世,我与现在的妻子李秀兰已登记结婚,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李秀兰”。2008年郭连信去世。原告称是在2012年10月中旬回老家时才得知郭连信去世之事。现原告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高家岭村村委会一封介绍信便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转移到郭连信的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给郭连信下发的0200024号房屋证照。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原告与郭连信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到郭连信名下,高家岭村委会给抚宁县牛头崖财政所出具介绍信。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是依据2003年2��25日高家岭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及1981年8月27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郁向春颁发的NO.0012408号房屋证照,为郭连信颁发了NO.0200024号房屋证照。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给郭连信发放的0200024号房屋证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郁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郁向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于2003年2月25日过户到郭连信名下,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上诉人���郭连信所在村委会出据的一封介绍信,内容为:“我村村民郭连信因和女儿发生纠纷经双方同意房照改为郭连信名字。”对该内容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做为房屋所有权人根本不知道村委会开据介绍信一事,上诉人的妻子郭爱君重病瘫痪生活根本不能自理,从未因房屋事宜与其父亲发生纠纷,有2003年病危通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上诉人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字性材料,在没有审查上诉人本人是否对房屋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变更到郭连信名下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证照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上诉人与��连信是翁婿关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郭连信,1981年房屋过户到郁向春名下,是因上诉人入赘到郭家。2003年房屋所有权证照变更为郭连信,是因为上诉人与郭连信间产生实质性的矛盾,无法保持原来的入赘关系,所以才将房屋收回。郭连信在2003年房屋过户时上诉人是知道的,是上诉人将房屋的证照交给了郭连信,该份房屋证照在办理过户时已经保存在档案里。基于上诉人知道房屋过户的事实,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2003年至今已超过2年,上诉人所述其到2012年10月才知道房屋过户的情况是不客观的。该房屋已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是郭连信和王淑兰夫妻共有财产,因继承纠纷一案,判决确认三间房由上诉人四分之一份额,原审第三人李秀兰四分之三份额,已由法院的判决确认,证明该房屋不是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秀兰述称,座落在高家岭村,登记在郭连信名下的0200024号房屋是郭连信同前妻王淑兰的共同财产,不是郁向春的财产,有郭连信的老房照为凭。郭连信和王淑兰只有郭爱君一个女儿,1979年招赘郁向春为上门女婿,1980年将院内三间老房翻新,1981年就直接把翻建的三间房照写到郁向春名下,郁向春夫妇在2003年迁往天津之前就同郭连信协商好解除入赘关系,把房子归还郭连信,双方同意后到村委会开的证明信,如果没有同意,村里不会给开信。房照在郁向春夫妇手中,如果郁向春夫妇没有同意的话,不会将房屋证照交给郭连信,郭连信拿不到房屋证照,没有办法过户。2012年10月22日郭爱君、郁向春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诉状中明确写有:“请求依法判今二原告对郭连信名下的三间房享有二间的房屋所有权,价值50000元。”在补充诉状中又写有:“要求继承,三间房是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析产。”这一继承案件已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继承该三间房的四分之一的份额,我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郁向春从2003年就知道房屋产权转移到郭连信名下,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郁向春与郭连信是翁婿关系,2003年上诉人与郭连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将上诉人三间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到郭连信名下,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依据2003年2月25日高家岭村村委会给抚宁县牛头崖镇财政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1981年8月27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为郁向春颁发的NO.××号房屋证照,将郁向春名下的房产(NO.××号)变更到郭连信名下,为郭连信颁发了NO.0200024号房屋证照。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郁向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娟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