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友生与李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生,李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黄友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辉,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友生与被告李志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生、被告李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生诉称,被告李志辉于2013年9月20日、21日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和80000元,合计12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借款后李志辉只归还20000元利息,本金均未归还。请求判令李志辉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志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已付还50000元,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辉于2013年9月20日、21日分别向原告黄友生借款40000元和8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黄友生收执。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后被告李志辉还款金额为20000元,还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辉主张,其借款后还款50000元,但均未要求原告黄友生出具收条;原告黄友生认为,李志辉只归还20000元利息,本金均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后还款金额发生争议,应由负有还款义务的李志辉对归还金额负举证责任,现李志辉对此未能进行举证,黄友生认可李志辉只归还2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李志辉借款后归还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黄友生主张该20000元为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黄友生主张被告李志辉归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因其中20000元已归还,应相应扣减,请求给付剩余100000元借款及起诉后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志辉提出“已归还现金5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其已归还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归还2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友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黄友生负担225元,被告李志辉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吴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