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浙江朝兴国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杨梦凌。被告:褚敏杰。被告:王洁。被告:浙江朝兴国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迪公司)、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浙江朝兴国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6月23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迪公司、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朝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起诉称:被告路迪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6C110201300165),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路迪公司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路迪公司立即清偿。同日,被告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各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路迪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朝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路迪公司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朝兴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200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路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006C511201300095),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现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路迪公司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票款2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路迪公司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所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笔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路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息计收);2、被告路迪公司支付律师费76000元;3.被告XX、被告杨梦凌、被告褚敏杰、被告王洁、被告朝兴公司对被告路迪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路迪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4份,以证明被告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为被告路迪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朝兴公司为被告路迪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核保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朝兴公司为被告路迪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路迪公司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058181)1份,以证明被告路迪公司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路迪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所举之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进货等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路迪公司申请向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路迪公司为借款人(甲方),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出借人(乙方);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合同另约定,利息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在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约定,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视为甲方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被告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还作为担保人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同时出具担保书的还有杨梦凌、褚敏杰、王洁。以上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承诺,为债务人路迪公司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的编号0060110201300165《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并明确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贰佰万元正、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日提供保证的还有被告朝兴公司,朝兴公司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朝兴公司为路迪公司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发生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保理等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伍佰万圆正;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19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发放贷款。借款人路迪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及9月20日正常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7日,由路迪公司签发并经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路迪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造成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对外垫款。遂,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以此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路迪公司亦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被告路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朝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在案的证据,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作为承兑人对被告路迪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外付款,但路迪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交存承兑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理由正当。考虑到贷款在审理期限内到期,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同意按照到期债权主张,本院予以尊重。为担保本案债务,被告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及被告朝兴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亦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迪公司、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朝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利息16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浙江朝兴国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浙江朝兴国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8540元,由被告杭州路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杨梦凌、褚敏杰、王洁、浙江朝兴国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