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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罪犯刘松和犯抢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松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188号罪犯刘松和,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3)静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松和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12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松和减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2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松和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松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松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松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松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