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狩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20日由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执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至16日夜间,被告人周某在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瓦房河村2组自家房屋后山,利用逆变器、蓄电池、铁丝线架设电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电击黄麂两只。其中1月14日电击黄麂一只已被出售,售价550元;1月16日晚电击黄麂一只。2014年1月17日8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我因家庭困难,在自家房后私设电网打死两只黄麂子,我以前无违法行为,表现较好,这次经过教育,愿意接受处罚,现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更轻刑罚。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至16日夜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其家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瓦房河村2组的房屋后山上,利用逆变器、蓄电池、铁丝线架设电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1月14日电击黄麂一只,以550元出售,16日晚电击黄麂一只,次日在其驾车出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责令其自行拆除架设的电网,并将逆变器、蓄电池、铁丝线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另查明:丹江口市全市范围为禁猎区,实行全年禁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载明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物证:蓄电池铁丝、电容厢、充电器。2、书证(1)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2)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该局民警在巡逻时,查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驾车运输一只黄麂子,将其抓获;(3)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载明该局决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非法狩猎案立案侦查。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周某之妻)的证言:周某常年在老营工地上打工,很少回家。大约是2014年1月12日以后的一天,见他带了个机器回来,说是从襄阳买的,他准备在我家老房子后面山上,小地名庙洼,打野生动物。我说不能搞,他说不搞就不搞。中间有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打了一只小麂子。我在电话里给他说不能搞,电到人咋办呢。直到17日上午,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架电网被带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湖北省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武当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概貌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指认非法狩猎架设电网现场的情况。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10月,我看冬天到了,想到山上打点野生动物换点钱,觉得电网比较方便,请老表崔大根从襄阳买了高压逆变器和电容厢,我到武当山买了电瓶和充电机,又买了20斤粗铁丝,把这些放在家里又到老营打工去了。2014年1月14日下午,我带这些工具到瓦房河村2组的山上,小地名庙洼,打野生动物。我搭了个简易的棚子,把高压逆变器和电容厢放在棚子口,将铁丝接在电容厢上,另一头翻过山顶下到山脚下。晚上7时通电,6点断电。14日和16日各打了一只黄麂子。14日的,我拉到老营街上卖了550元,16日晚上打的,我17日准备拉到老营卖,走到武当山太山庙村路口被森林公安查获了。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两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私设电网打死两只黄麂子有益动物,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及其犯罪以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能认罪悔过的具体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部分,变更其刑罚执行方式;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