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赖剑雄犯贩卖毒品罪案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剑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剑雄(曾用名赖建雄、绰号“阿牛”),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剑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剑雄及其辩护人杨模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赖剑雄用纸巾包好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赖剑雄在解放东路***麻将档内共三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3、2014年1月3日晚上20时,被告人赖剑雄到乐昌市解放东路***麻将档内向刘某某出售了价值150元的冰毒。4、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赖剑雄多次将毒品冰毒以每小包1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5、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赖剑雄在乐昌市解放东路***麻将档内打麻将时,提供毒品冰毒与何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赖剑雄驾驶的黑色长江牌女装摩托车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两大包净重共50克、白色晶状物5小包净重共4.4克、红色药丸颗粒物两小包净重共1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剑雄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赖剑雄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剑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人,所查扣的毒品全部都是向他人购买的,是用于自己或与朋友一起吸食。被告人赖剑雄的辩护人杨模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剑雄实施第一单至第四单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1、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前四单贩卖毒品行为,只有购买毒品人员一人的指认,被告人赖剑雄没有相应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2、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3、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属于间接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相结合,也无法形成指控赖剑雄贩卖毒品的证据链;庭审后补充的证人曾某某证言违反法定程序,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且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与郭某某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剑雄实施第五单贩卖毒品行为,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1、被告人赖剑雄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赖剑雄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没有排除被告人赖剑雄非法持有毒品的合理怀疑,就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赖剑雄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赖剑雄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吸毒人员郭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赖剑雄提出要购买毒品“冰毒”,确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郭某某将购毒款给其朋友曾某某、并通过曾某某以每小包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赖剑雄购买毒品“冰毒”。3、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赖剑雄在乐昌市乐城办事处解放东路***麻将档内打麻将,并提供毒品“冰毒”与何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赖剑雄驾驶的黑色长江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3010****)尾箱内查获白色晶状物两包(净重50克)、白色晶状物5包(净重4.4克)、深红色药丸颗粒物1包(净重0.5克)、红色药丸颗粒物1包(净重0.5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1月10日10时许,乐昌市公安局公安干警在乐昌市解放东路***麻将档内抓获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赖剑雄,并当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共重约近60克,经查,赖剑雄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后于同日以贩卖毒品罪对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剑雄是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剑雄的出生等基本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赖剑雄驾驶的长江牌黑色女装摩托车进行搜查,侦查员在该摩托车的后尾箱内查获了两包白色晶体状物(重约52.36克),查获一个蓝色密封袋,内装有五个锡纸条,并发现一个印有“CIGARETTECASE”字样银色铁盒,在铁盒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状物(重约5.46克),查获一包深红色药丸(内装有五粒、重约0.69克),查获一条红色药丸颗粒物(内装有六粒、重约0.6克)以及三个透明密封包装袋。公安机关对上述搜查出来的物品及车辆予以扣押。5、摩托车和尾箱内疑似毒品相片、被告人指认其摩托车尾箱的相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赖剑雄驾驶的摩托车尾箱查获的疑似毒品的情况,被告人赖剑雄对上述物品予以指认。6、调取手机通话证据清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赖剑雄(手机号码187181****)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间,与刘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话的时间。7、本院(2000)乐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韶刑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乐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赖剑雄2000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月10日)早上六点多,我在“杨姐”的麻将档,与“杨姐”、“阿健”“阿权”打麻将,打了一段时间,“阿牛”就走出房间拿出吸毒工具和一点冰毒,然后我们大家都吸食了冰毒,吸完后又继续在屋内打麻将,直到公安进来将我们抓获。在门口查获的那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是“阿牛”的。我向“阿牛”买过三次冰毒,每次买100元,地点都是在“杨姐”的麻将档,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4克,我买来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2013年12月10号左右一天的晚上20时左右,在“杨姐”的麻将档,我跟“阿牛”购买了100元冰毒,一个小袋,重约0.4克。其他的我不记得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0时许,我去到乐昌市火车站对面“杨姐”的麻将档准备打麻将,“阿牛”也在,等到有些打牌的人走后,我与“阿牛”合伙一起打,刚开始时“阿牛”与“杨姐”、“阿健”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打麻将。打了两小时后“阿牛”说要出去,我接着打。到了4时许,不认识的人走了,这时“猪八戒”带了两个女的来到麻将档,于是我们又继续打麻将。5时许“阿牛”回来了,其中一个女的叫我向“阿牛”拿些冰毒吸食,于是“阿牛”就在上衣口袋拿出一小包冰毒,然后我们大家都吸食了冰毒。2013年7、8月间(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阿牛”叫他送一个包猪仔肉(冰毒)过来我家楼下给我,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阿牛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拿东西(毒品冰毒),于是我就下楼给了“阿牛”100元购买冰毒,“阿牛”就给了我一小包(约0.3克)冰毒,回到家后,我就在自己家里吸食了冰毒。2014年1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20时许,我的朋友“阿松”就来我的家里说想要吸食猪肉(冰毒)了,叫我想办法搞一点回来,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阿牛”,“阿牛”说在“扬子”的麻将档里打牌,你自己过来拿,于是我就开着摩托车去到“扬子”的麻将档门口,我就响了一下“阿牛”的电话,“阿牛”马上就出来了,“阿牛”就给了一小包(0.8克)冰毒给我,我给了他150元。然后我就回到家与“阿松”一起吸食冰毒。“阿牛”和“阿健”他们一起在贩卖毒品,具体如何我不知道,我都是前几次跟他们打麻将时,听他们电话中出货,见他们接到电话就出去了。3、证人陈健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凌晨,我和“洋姐”、“猪八戒”、“阿权”、“阿牛”在火车站对面出租屋打麻将,中途我们也吸食了毒品,早上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和“阿健”、年轻仔三人一起打麻将,我们玩了一阵子,“老朱”来到我的麻将档,我们四个人一起打麻将。几个小时后,两个大概十几岁的女生也来到我的档口玩,不久,“老牛”也来到我的麻将档口。那两个年轻的女生在我的档口玩的时候提出想吸食毒品冰毒。7时许,不知道时谁拿出来毒品冰毒来,然后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之后那两个女生离开了我的麻将档。后来公安机关把我和“阿健”、“老朱”、“老牛”、年轻仔五个人一起被抓获。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开始,我大概每个月向“阿牛”购买3次冰毒,到2014年1月底左右,他的电话打不通了,就没有购买了。每次向“阿牛”购买冰毒,都是我打电话给他,然后他告诉我在哪里,我给钱叫曾某某去拿冰毒回来。“阿牛”一般都会在乐昌市火车站附近,我们多数是去那里交钱拿货。最后一次大概是2013年12月中旬,我向“阿牛”购买了130元冰毒。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和郭某某一起工作的,有时候一起吸食冰毒,所以郭某某叫我帮他购买冰毒。我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帮郭某某向“阿牛”购买冰毒,每个月向“阿牛”购买冰毒三次左右,郭某某叫我帮他向“阿牛”购买冰毒大约有十几次。有时是郭某某联系好“阿牛”后,我就去郭某某那里拿钱,郭某某然后再告诉我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我就去购买冰毒。有时就是我在郭某某那里拿了钱后,我自己联系“阿牛”,并商量好交易地点。郭某某每次给我100元至200元不等购买冰毒,所买回的冰毒我们一起吸食,我最后一次帮郭某某购买冰毒是在2014年的1月份。我是2013年2月份的时候认识“阿牛”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剑雄的供述与辩解,称今天(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乐昌市火车站****后面一楼的“洋姐”开的麻将档内抓获我。前天我以五十元一克的价格向韶关的一个朋友“阿昌”购买了两千元的毒品冰毒,我买的多,“阿昌”也会再多给我一些。现在这些冰毒,就在我停放在“洋姐”开的麻将档门口女装摩托车的后尾箱里放着,抓获我时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刚才秤了一下,一共五十多克,应该是“阿昌”多给了几克。今天被抓的的有“阿权”、“阿健”、“洋姐”、“小彭”加上我一共五个人。大概是今天早上六点钟我在麻将档出来,去到半岛宾馆217房洗澡,洗完澡后我又回到麻将档玩,在回麻将档时,我在我的摩托车尾箱拿了一点毒品给大家吸食。警察检查时,我将摩托车钥匙扔掉,是因为我的摩托车后尾箱放有毒品冰毒,怕检查出来我要受到法律制裁,所以害怕就将车钥匙扔掉,不敢承认车是我的。摩托车是一个星期前一个叫“芒果”的朋友说我没车后,暂时给我开的,“芒果”是“阿昌”的小弟,负责送货给我。我大量购买毒品回来其实主要是为了诱惑吸食毒品的妇女,然后和她们发生性关系,不收她们的钱。我认为我没有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我都是请人吸食毒品。(四)鉴定意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1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赖剑雄驾驶的长江牌女装摩托车尾箱内查获白色晶状物两包净重50克、白色晶状物5包净重4.4克、深红色药丸颗粒物1包净重0.5克、红色药丸颗粒物1包净重0.5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相片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某、彭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均辨认出赖剑雄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阿牛”。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乐昌市乐城办事处***。现场东南面楼下停有辆女装黑色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13010****),在该摩托车尾箱中发现并提取二包白色晶体状物。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24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剑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五十五克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剑雄于2008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赖剑雄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所查扣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剑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赖剑雄驾驶的长江牌女装摩托车尾箱内查获扣押毒品“冰毒”(净重55.4克)的笔录和相片,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所查扣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赖剑雄与购买毒品人员刘某某、郭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刘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和曾某某关于被告人赖剑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们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彭某某、郭某某、曾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剑雄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赖剑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对公诉人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经当庭质证,故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也并未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公诉人在庭审后补充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经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该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辩护人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庭审后补充的证人曾某某证言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赖剑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前面已作论述,不再重复,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剑雄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剑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二九年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