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文鼎与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鼎,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马文鼎与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077号原告马文鼎,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晓东,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明,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城县。原告马文鼎与被告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鼎,被告周天明、赵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伟、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刘晶、牛战鸿承建存金沟学校的房屋及绿化工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息3分。为保证借款及时偿还,刘晶、牛战鸿找到四被告为其担保,四被告自愿为借款及利息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时被告承诺使用一年予以偿还,当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借款人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且尚有4个月利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计44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11月15日,经四被告担保,刘晶、牛战鸿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被告李志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限。被告赵晓东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已过保证期间,而且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周天明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到期没有催我们偿还借款,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周天明辩称,刘晶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使用一年偿还,答辩人作为连带保证人虽然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期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由于答辩人未与出借人约定保证方式,所以依法应当推定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5月15日前,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贪图3分的月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醒答辩人帮助追贷和主张权利,答辩人保证责任现已依法免除,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天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晓东辩称,2011年11月15日,刘晶、牛战鸿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答辩人提供了担保,约定主债务人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国辩称,2011年11月15日,刘晶、牛战鸿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该笔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务人未在2013年5月15日前请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故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已被免除。另外,原告与债务人约定月息三分,高于法律规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理应抵顶本金,不应受到法律支持。综上,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的担保权失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经王兴海、被告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担保,刘晶、牛战鸿在原告马文鼎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还息,使用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刘晶、牛战鸿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448000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作为刘晶、牛战鸿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马文鼎与被告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5月15日止。原告起诉被告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系在2014年5月12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赵晓东、李志国、周天明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