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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储某、汪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女,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诉讼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经济损失7963.2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储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汪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储某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某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储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闫 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