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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霍钰磊与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赵梓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钰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赵梓豪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29号原告霍钰磊。法定代理人王丹丹,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霍钰磊母亲。委托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住所地:丛台区曙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彭保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保,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赵梓豪。法定代理人赵栋,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委托���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钰磊与被告赵梓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钰磊的法定代理人王丹丹及其诉讼代理人申志鹏、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的诉讼代理人李杰、张俊保、被告赵梓豪的诉讼代理人喻飞、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钰磊诉称,原告霍钰磊2013年就读于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2013年9月11日周三下午五点左右,原告霍钰磊在值日区(操场)扫地时,被正在跑步的赵梓豪撞倒,后赵梓豪班主任田杰带原告去医务室治疗,因无法诊断遂前往丛台区段景福中医骨科诊所诊断,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拍CT后(霍钰磊右桡骨小头骨折)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赵梓豪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霍钰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29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霍钰磊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霍钰磊诉讼代理人申志鹏与秦学博于2013年12月6日对学生陈屹森所做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件的责任问题。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3年9月1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3、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0月18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4、河北医科大学���三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12月14日、2014年2月7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5、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2月5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3年9月22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7、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2月26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发生的事实。8、邯郸市佳祥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产生的护理费。9、通用定额发票46份、购买汽油发票3份、高速公路收费收据10份、火车票3份,用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10、石家庄我爱我家快捷酒店于2013年9月22日、12月14日、2014年2月12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住宿费发生的事实。11、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开具的鉴定费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发生鉴定费1400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辩称,一、本案中,我校己履行了相���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1)原告的人身损害完全是赵梓豪造成的。我校组织学生体育训练是正常的活动,老师在训练中反复多次强调训练时全方面注意安全,赵梓豪在体育训练跑步时距离霍钰磊40米的距离,赵梓豪对自己的行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件发生,并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产生损害的发生。(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本案中,原告的伤害完全是由于赵梓豪个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事件发生后老师马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学生的家长,老师已完全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二、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没有异议,对其他主张均有异议。(1)我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损害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主张不予认可。(2)我校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后期心里矫正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3)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只有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我校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三、学校并非是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体上的所有伤害都有负责。我校与原告之间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在其未尽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存在过错责任是认定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判断教育机构的过错,不是依据人们的主观臆断,而是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学校是否违反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伤害是由赵梓豪直接造成的,我校在平时的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和守纪的严格教育,对教师的要求更严格。在我校教育教学制度健全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责任。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在学校操场上活动(搞卫生)理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光小学张贴在教室内的《安全管理制度》照片3份;2、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教师田杰(霍钰磊班主任)、张自洁(赵梓豪)班主任所写书面证明1份;3、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教师张杰(体育教师)班主任所写书面证明1份;4、被告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学生崔栩凡、申璐铭、郑泉灵、田秉毅、刘馨竹、赵彦斌、周宇彤所写书面证明各1份。证据1-4,用以证明学校对安全教育制度规范,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赵梓豪辩称,我方对原告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承担,伤残鉴定机构的确定未通知我方同意,伤残等级评定依据工伤等级评定,我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当日我方先行垫付了4000元,应当在责任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同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梓豪未举出相关证据。本案审��期间,原告霍钰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霍钰磊对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贴在教室内的《安全管理制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是未满10岁的儿童,心智发育不健全,学校应该加强教育而不是仅仅张贴制度,9岁儿童是不可能理解其内涵以及外延,张贴文字性管理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表现。预防和防止是两个概念,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被告起到了预防,但对当天事故有重大漏洞。对证据2、3,老师的证言,已经意识到赵梓豪正在跑步,且速度不慢,40米的距离已经足够老师提醒及预防事故的发生。事���后的应急处理,只能证明学校和老师对事态进一步扩大尽到了应有的职责,但并没有防止事故的发生。对证据4,学生的证言我方认为是在写作文。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对原告霍钰磊所举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查笔录证人说的是赵梓豪把霍钰磊撞倒,跟我校的设施、管理没有关系,我校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7,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只要不是伪造的都认可。对证据8,原告应提供12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9,对于交通费合情合理的停车费我们予以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有几张100元的停车费,不能提供是几天的,只要用于给原告看病期间合理的我们认可。对证据10,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2日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对2013年9月22日住宿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1,鉴定费不认可,收费应该有第二医院的公章。被告赵梓豪对原告霍钰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只有9岁,对证言的可信度有异议。对证据2-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原告分别在三处医院就诊,对于转院是否遵医嘱,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明,医疗费存在过高的嫌疑,每日清单上也没有公章。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意见有二级护理,对于原告是否需要二人护理,需要提供医嘱。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出票的地方很杂乱,不能证明是否原告去石家庄就医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的停车费我们予以认可。对购买汽油、高速公路收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原告就医。对证据10,住宿费参照国家规定合理计算。对证据11,我方鉴定意见不认可,所以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赵梓豪对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贴在教室内的《安全管理制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的安全制度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张贴的。对证据2-4,学生和老师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个老师的证言写在一张纸上,存在串供的嫌疑。原告霍钰磊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赵梓豪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钰磊与被告赵梓豪均为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9月11日17时许,原告霍钰磊在校园操场打扫卫生(值日)时,被正在操场跑步的被告赵梓豪撞倒,致使原告霍钰磊受伤。原告霍钰磊受伤后,教师田杰、张���洁及时将原告霍钰磊送往校医处、附近门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原告霍钰磊家长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1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霍钰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霍钰磊患左桡骨颈骨折。至2013年9月22日住院治疗10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元、住院医疗费12825.26元,共计12829.26元。其中被告赵梓豪家长垫付了4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霍钰磊转院进入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门医疗费114元、住院医疗费1551.76元,共计1665.76元。出院后,原告霍钰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治,产生门诊医疗费295元。2014年2月7日,原告霍钰磊再次进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元、住院医疗费6033.85元,共计6037.85元。另查明,原告霍钰磊住院治疗期间,由母亲王丹丹护理。王丹丹系邯郸市佳祥拍卖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霍钰磊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家长陪同,产生住宿费3534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霍钰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问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霍钰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霍钰磊家长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霍钰磊举证的其代理人调查陈栩森笔录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举证的教师田杰、张自洁所写书面证明分析,能够认定原告霍钰磊在校园操场打扫卫生(值日)时,被正在操场跑步的被告赵梓豪撞倒,致使原告霍钰磊受伤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被告赵梓豪造成原告霍钰磊伤害时,年仅12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造成原告霍钰磊的损害,应由监护人赵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义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举证的张贴在教室内的《安全管理制度》、教师张杰及学生崔栩凡、申璐铭、郑泉灵、田秉毅、刘馨竹、赵彦斌、周宇彤所写书面证明,只能证明履行了教育职责,不能完全证实履行了管理职责,对原告霍钰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霍钰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霍钰磊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能够确定原告霍钰磊的医疗费为21037.87元,被告赵梓豪家长垫付4000元后,医疗费损失为17037.87元。关于原告霍钰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霍钰磊母亲王丹丹在儿子受伤后,理应进行护理。依据原告霍钰磊举证的王丹丹所在单位邯郸市佳祥拍卖有限公司工资表分析,能够认定王丹丹月工资3300元,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即二个月。原告霍钰磊的护理费为3300×2=6600元。关于原告霍钰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暂时居住在旅馆或招待所等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霍钰磊因受伤到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确有必要在医院附近住宿,依据原告霍钰磊举证的我爱我家快捷酒店开具的住宿费发票分析,能够认定住宿费为3534元。关于原告霍钰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霍钰磊作为一名儿童,其受到伤害后理应产生营养费。原告霍钰磊患左桡骨颈骨折病症,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霍钰磊所患病症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确定原告霍钰磊的营养期为90日、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营养费为90×30=2700元。关于原告霍钰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霍钰磊举证停车费定额发票、购买汽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火车票等,不足以完全证实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认定原告霍钰磊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霍钰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霍钰磊,20014年2月出生,10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原告霍钰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20%×20=90320元。关于原告霍钰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霍钰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本院确定原告霍钰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霍钰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为了鉴定伤残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于产生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钰磊受到侵害产生的医疗费21037.87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534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091.87元。由被告赵梓豪监护人赵栋赔偿123382.68元,除已先行垫付4000元外,剩余1193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赔偿原告霍钰磊各项损失1370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赵梓豪监护人赵栋负担3172.50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曙光小学负担3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