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酶制剂厂、赵建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酶制剂厂,赵建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法定代表人赵建浩,该厂厂长。被告赵建浩,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赵建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赵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于2012年11月1日从我公司借款858115.59元,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以该厂机械设备作抵押,并由被告赵建浩提供担保,同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858115.59元,利息124694.66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赵建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经协商,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58115.59元用于转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逾期后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建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计算至2014年4月1日,该笔借款尚欠利息总额为124694.66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82810.25元及以后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经原告催要,未履行义务,被告赵建浩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赵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115.59元、利息124694.66元(计至2014年4月1日),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建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