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杜程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原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1776.00元、7月1日借款294440.00元、7月2日借款294440.00元、7月31日借款996132.00元,合计2076788.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767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资金于2013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76788.00元,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1776.00元、7月1日借款294440.00元、7月2日借款294440.00元、7月31日借款996132.00元。并给原告出具4枚借据。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据4枚在卷佐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原告主张后仍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7678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明偿还原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767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朱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屠乃昌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