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廷柱、刘博等与崔恩玲、崔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柱,刘博,韩斌,韩德忠,崔恩玲,崔建,程美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刘廷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素敏(系原告刘廷柱妻子),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博,农民。原告:韩斌,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德忠,农民。被告:崔恩玲,居民。被告:崔建,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被告:程美志,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单位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廷柱、刘博、韩斌、韩德忠与被告崔恩玲、崔建、程美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王军猛、郭晓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原告韩德忠、原告刘廷柱的委托代理人温素敏、原告刘廷柱、刘博、韩斌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崔恩玲、崔建、程美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柱、刘博、韩斌诉称:2011年12月31日13时15分许,被告崔恩玲驾驶被告崔建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韩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丰润区大张刘村路段,由于车速快逆行与正常行驶的韩斌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崔恩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已经开支医疗费3万多元,尚未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暂定50000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确定。在原告刘廷柱治疗终结定残后,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刘廷柱损失,医疗费116544.28元,护理费375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1623.82元,鉴定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1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后护理费432000元,出院后三天一次消炎药费10元/次,合计24000元,以上共计796439.10元。另主张后续治疗费每月60元,交通费80元。2、原告韩斌损失,医疗费8536.99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790.2元,共计24187.19元。3、原告刘博损失,医疗费4017.68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702.2元,共计18624.88元。扣除原诉请50000元和从法院支取的押金10000元,还应再赔偿三人合计789251.17元。原告韩德忠诉称:2011年12月31日13时15分许,被告崔恩玲驾驶被告崔建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韩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丰润区大张刘村路段,由于车速快逆行与正常行驶的韩斌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崔恩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韩德忠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车损11930元,施救费7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30元。被告崔恩玲、崔建、程美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本次事故是崔恩玲驾驶车辆所致,与崔建、程美志无关,原告要求崔建和程美志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和与事故无关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等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廷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2、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三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开滦总医院门诊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安泰大药房、唐山市路北区瑞草堂药店、唐山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医药商店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开支情况及后期治疗需求。3、加盖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气安装二队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刘廷柱的护理人温素敏,是该单位工人,日工资100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039号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廷柱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周围性神经原性损害致截瘫(双下肢肌力Ⅳ级),符合GB18667-2002标准4.4.1-d,评定为四级伤残,及鉴定开支的费用。5、加盖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气安装二队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工资表、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刘某、常某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刘廷柱是瓦工,在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器安装二队工作。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刘廷柱开支交通费情况。原告刘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博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医疗费开支。2、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燕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护理人马丽荣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博住院期间护理人马丽荣属于灵活就业人员。3、唐山市开平区双新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博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刘博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误工,累计减少收入9215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刘博开支交通费情况。原告韩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韩斌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医疗费开支情况。2、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街道高各庄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护理人冯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韩斌住院期间护理人冯奇是城镇无业人员。3、唐山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韩斌是该公司职工。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韩斌开支交通费情况。原告韩德忠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韩德忠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造成车损11930元。2、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韩德忠开支施救费情况。3、无出具单位公章和税务监制章或财政监制章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韩德忠开支停车费、拖车费情况。被告崔建、崔恩玲、程美志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实已为原告刘廷柱、刘博、韩斌支付医疗费412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廷柱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证据1,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该证据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病历和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扣除这一部分费用。对于外购药品和器械,因没有相关医嘱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在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正规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没有医嘱自行购买的药物和器械,又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被告认为出证单位不是独立法人,没有出证资格,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护理人温素敏不能说出该单位的具体住所地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4,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原告致残原因表述不准确、不客观,原告刘廷柱所受伤害不足以导致其颈髓损伤,且颈髓损伤往往导致四肢瘫痪,而不仅仅是下肢瘫痪;原告刘廷柱的腰部没有骨折,应当是陈旧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告为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对这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廷柱的证据3,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己在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气安装二队工作不予采信,但是结合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委会和证人王某、常某、刘某的书面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刘廷柱是从事建筑业工作但无固定单位和收入的瓦工,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刘廷柱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时间不吻合,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刘廷柱的伤情、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综合原告刘廷柱交通费1500元。对于原告刘博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证据1,被告认为其中四张票据是交科室联而不是报销凭证联。本院对这四张票据不予采信,对病历和合法票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病历未记载原告刘博需护理,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于灵活就业人员不存在同行业平均工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工资表一项存在严重失误,在工资一栏填写的是出勤天数,考勤天数一栏填写的是工资总额,且三张工资表均如此,现实中单位财务工作人员不可能出现这种低级错误,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博未成年,不允许从事建筑业这种重体力劳动。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刘博的年龄和在住院时自述“无业”“无工作单位”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刘博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作。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刘博的交通费,与住院时间严重不吻合,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考虑原告刘博的伤情、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综合认定原告刘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韩斌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韩斌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颈部外伤与第一次住院治疗头面部及左膝外伤不相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第二次住院入院情况记载的“1、主因颈部疼痛28天…”,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于灵活就业人员不存在同行业平均工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证据3,该证据与住院时自述的职业为“电工”、工作单位为“大树韩庄子包工队”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其在住院时的自述应为可信,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韩斌的交通费,与住院时间严重不吻合,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考虑原告韩斌的伤情、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综合认定原告韩斌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韩德忠证据的质证及认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崔建、崔恩玲、程美志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31日13时15分许,被告崔恩玲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张刘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斌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员原告刘廷柱、刘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恩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斌、刘廷柱、刘博无责任。原告刘廷柱受伤以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①上唇皮肤粘膜裂伤;②前额、鼻脊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颈部外伤;3、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4、周围神经原性损害;5、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6、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7、颈椎管狭窄;8腰椎管狭窄;10、腰1/2椎间盘膨出;11、颈椎病;12、左额叶腔隙性脑梗死。2012年1月20日遵医嘱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颈椎病,右小腿肌间达静脉血栓。2012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间歇导尿、膀胱叩击训练;2、可戴颈托下地活动,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2、继续营养神经,降低肌张力,对症治疗;4、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如有变化,随诊。2012年9月5日又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2012年9月13日出院。期间行膀胱穿刺造瘘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继续口服头孢呋辛片250mg2/日抗炎治疗,1月后来院拆除造瘘管缝线,定期(3天)造瘘口换药,定期(1月)更换膀胱造瘘管,定期(3月)复查泌尿系彩超,随诊。共住院135天,开支医疗费121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35天×20元/天)。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年1月15日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039号临床鉴定,原告损伤符合GB18667-2002标准4.4.1-d,评定为四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年×20年×70%)。鉴于原告刘廷柱至定残时尚未恢复自理能力,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均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9天。由妻子温素敏护理,护理费14083.64元(37.16元/天×379天)。误工费32973元(87元/天×379天)。后期护理费162768元(13564元/年×20年×60%)。住院、出院、转院、复查等开支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截止庭审原告刘廷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68611.12元。被告崔恩玲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82.81元,原告刘廷柱从本院支取被告崔恩玲押金10000元。原告韩斌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头面部挫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2012年1月11日出院。2012年1月30日因颈部疼痛28天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2012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95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住院期间由冯奇(城镇无业人员)护理,护理费2194.92元(56.28元/天×39天)。原告韩斌误工期自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共59日,误工费5133元(87元/天×59天)。住院、出院等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韩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8117.42元。被告崔恩玲已为原告韩斌支付医疗费1062.61元。原告刘博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髌上囊和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I0信号,考虑损伤或退变。2012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53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9天×20元/天)。住院期间由马丽荣(城镇无业人员)护理,护理费2082.36元(56.28元/天×37天)。住院、出院等开支交通费300元。原告刘博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483.69元。被告崔恩玲已为原告刘博支付医疗费1378.03元。原告韩德忠是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损11930元。开支施救费700元。损失合计12630元。被告崔恩玲与被告程美志是夫妻关系。被告崔建是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程美志、崔恩玲与被告崔建是朋友关系。被告崔恩玲向被告崔建借用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不计免赔率2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刘廷柱主张今后造瘘口定期换管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维持造瘘口的期限,另考虑实际开支的费用变化较大,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廷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相当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刘廷柱的残疾程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2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四原告。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刘廷柱残疾赔偿金113134元、护理费14083.64元、误工费32973元、后期护理费1627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4458.64元;原告韩斌护理费2194.92元、误工费51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27.92元;原告刘博护理费2082.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82.36元;三人共计354668.92元。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刘廷柱106833.30元,原告韩斌2427.82元,原告刘博738.88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原告刘廷柱医疗费121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24152.48元;原告韩斌医疗费95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0289.50元;原告刘博医疗费53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6101.33元;三人共计140543.31元。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刘廷柱8833.75元,原告韩斌732.12元,原告刘博434.1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韩德忠车损1193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韩德忠2000元。三项合计应赔偿原告刘廷柱115667.05元,原告韩斌3159.94元,原告刘博1173.01元,原告韩德忠2000元。被告崔恩玲因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廷柱受伤致残、原告韩斌、刘博受伤、原告韩德忠财产受损,侵害了原告刘廷柱、韩斌、刘博的健康权和原告韩德忠的财产权,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刘廷柱352944.07元,原告韩斌14957.48元,原告刘博7310.68元、原告韩德忠10630元,共计385842.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不计免赔率2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四原告,即赔偿原告刘廷柱182947.35元,原告韩斌7753.16元,原告刘博3789.47元,原告韩德忠5510.02元。扣除保险赔偿后,被告崔恩玲应赔偿原告刘廷柱169996.72元,原告韩斌7204.32元,原告刘博3521.21元,原告韩德忠5119.98元。被告崔恩玲已经支付给四原告的医疗费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廷柱158313.91元,原告韩斌6141.71元,原告刘博2143.18元,原告韩德忠5119.98元。被告程美志与被告崔恩玲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恩玲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为崔恩玲个人利益,被告程美志应当与被告崔恩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作为B8855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不存在出借的车辆有缺陷、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驾驶人酒后驾驶等应当认定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四原告要求被告崔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85**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22000元,其中,原告刘廷柱115667.05元,原告韩斌3159.94元,原告刘博1173.01元,原告韩德忠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85**号小型越野客车不计免赔率2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四原告共计200000元,其中,原告刘廷柱182947.35元,原告韩斌7753.16元,原告刘博3789.47元,原告韩德忠5510.0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崔恩玲、程美志扣除已经给付四原告的医疗费后,再赔偿原告刘廷柱158313.91元,原告韩斌6141.71元,原告刘博2143.18元,原告韩德忠5119.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廷柱、刘博、韩斌、韩德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565元,由被告崔恩玲负担3090元,由四原告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新审判员 王军猛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