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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马楼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Q26**的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白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东四环5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豫AH17**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0.9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六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24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乙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