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蒋某某,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某,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蒋某某(下称第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CX)、第三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FX),在本区亭林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第三被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45.50元,其中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三、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一被告肇事后逃逸,商业保险不予理赔。第五被告书面辩称,愿意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0,933.5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又查明,本案另一伤者赵某某的损失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尚余医疗费用8,934.20元、死亡伤残103,921.60元、财产损失1,132.7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尚余医疗费用893.40元、死亡伤残10,392.20元、财产损失11.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未予受理,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仍以前述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被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被告肇事后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五被告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023.5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50天为29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4,913.50元,已超出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34.20元,第五被告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3.4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的部分为5,085.9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60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酌定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认为76,832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返聘合同、工资清单、营业执照。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3,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6,932元,未超出剩余的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210.90元,第五被告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21.10元。9、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9,885.9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10,933.5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多支付的1,047.6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6,145.1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047.60元,余额为105,097.50元;第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61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97.5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1,047.6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614.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负担57元,第一被告负担1,2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