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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来弟与丁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弟,丁革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周来弟。被告丁革卫。原告周来弟与被告丁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革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弟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250元,借款于两个月后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归还借款5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每月125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5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革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革卫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50元,还款日为2012年10月底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利息,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来弟与被告丁革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革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革卫应归还原告周来弟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革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