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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在某区某某路路口西50米处倒车时将途经此处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6,422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156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康复性治疗,没有必要性,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构成九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156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某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也未能举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性,故对其非医保费用和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30,848.5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25.5天为51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经审查,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20%=175,404元。5、误工费,原告系上海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5,393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796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前述1-8项共计244,651.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651.5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0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7000元。前述9-10项共计9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31,156元,故多支付的21,756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22,895.50元,支付第一被告21,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2,895.5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1,7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负担326元,第一被告负担232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