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志魁与程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魁,程国军,曹大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志魁,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军,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大连金石滩模特学校食堂职员。被告:曹大鹏,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法定代表人:陈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仡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魁诉被告程国军(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曹大鹏(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魁及委托代理人贾亮,被告程国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仡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7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辽B6T6**号车辆与原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林西街杏花里39号楼西侧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6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4911.20元(30238元÷365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5.80元(父亲张先营,8871元×20年×20%÷2人=17742元、母亲李美荣,8871元×18年×20%÷2人=15967.80元、女儿张雨,8871元×4年×20%÷2人=3548.40元、儿子张永昌,22516元×11年×20%÷2人=24767.60元)、伤残赔偿金120952元(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307193.0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损失187193.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157.93元,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国军及曹大鹏赔偿。被告程国军辩称,我是曹大鹏雇佣的司机,责任应当由曹大鹏承担。被告曹大鹏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二被告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林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杏花里39号楼西侧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杏林西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辽B6T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6284.0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2983.98元)、拖车费200元。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伤后六个月、伤后两个月1人陪护、伤后两个月合理营养、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52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4人。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另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第二被告是辽B6T6**号车辆的所有人。辽B6T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收据、X光片、行驶证、保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居住证明、暂住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学生卡、护送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国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程国军系被雇佣的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曹大鹏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被告曹大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80元×1人×6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20年为120952元。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66284.07元(非医保用药229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9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5.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284.07元(非医保用药229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陪护费4800元(60天×80元)、误工费14911.20元(30238元÷365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5.80元(父亲张先营8871元×20年×20%÷2人=17742元、母亲李美荣,8871元×18年×20%÷2人=15967.80元、女儿张雨,8871元×4年×20%÷2人=3548.40元、儿子张永昌,22516元×11年×20%÷2人=24767.60元)、伤残赔偿金120952元(30238元×20年×20%)、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81273.0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826.73元;由被告曹大鹏赔偿原告6955.19元。原告要求被告程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曹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魁各项损失合计163286.7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大鹏赔偿原告张志魁各项损失合计6955.19元;三、驳回原告张志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鉴定费4520元,由原告张志魁承担118元,被告曹大鹏承担8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娜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学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攻打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经前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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