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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智爱与被告陆振荣、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爱,陆振荣,周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黄智爱(曾用名黄子爱),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荣,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梅,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智爱与被告陆振荣、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智爱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被告陆振荣的委托代理人韦冠武,被告周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爱诉称,被告陆振荣系原告的外甥,原告先后安排被告陆振荣在原告投资的合山市糖厂、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陆振荣与被告周金梅2000年结婚,周金梅于2002年生育小孩后在家带小孩,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也没有在外参与任何经济活动。2005年10月份,被告陆振荣在南宁市购买房产,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且被告陆振荣为人诚恳,工作勤勉,遂同意借款给被告购房。为此,被告陆振荣持原告银行卡支付购房款,购买了南宁市“荣和山水美地”小区一套商品房,共计74.212万元。由于被告周金梅没有收入来源,两被告的生活及家庭开支入不敷出,长期以来,被告因房屋装修、购买车位、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陆振荣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306万元。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均用于购房、装修及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振荣、周金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全部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智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陆振荣与被告周金梅是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南宁市“荣和山水美地”一套商品房,总价款为74.212万元,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该房款;3、原告银行卡(尾号6111)POS凭证两张(“山水美地”消费凭条)、原告银行卡对账单(尾号6111),证明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资金支付了南宁市“荣和山水美地”商品房购房款,共计74.212万元,支付的时间与金额均与购房时间、金额一致,持卡人的签名是陆振荣签署“黄智爱”的名字;4、原告银行卡共27笔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借取资金共70.763万元,落款签名全部是陆振荣的字迹;5、《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陆振荣养老个人缴费明细表》,证明陆振荣系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任公司财务出纳,陆振荣每月只有工资收入,没有其他资金来源,因此陆振荣买房的资金从另一方面可以反映是原告所借;7、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陆振荣系原告黄智爱的下属。被告陆振荣辩称:被告陆振荣自1993年起先后在原告黄智爱投资经营的合山市糖厂、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职财务。2005年,被告因在南宁市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支付购房款,购买了南宁市“荣和山水美地”小区一套商品房。被告周金梅没有收入来源,被告陆振荣工资收入低,两被告生活比较困难,婚后至今因装修房屋、购买汽车、车位、铺面及小孩读书保险、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等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都爽快的同意被告的请求,原告有时候给银行卡被告取款,有时候则是给现金。2013年5月10日,经被告陆振荣和原告核对,共欠原告306万元,希望原告能顾及双方是亲戚关系的情份,及被告在原告手下工作多年的事实,请求原告予以豁免或减免,被告现在经济也比较困难,无法归还。被告陆振荣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周金梅辩称:1、被告陆振荣与原告黄智爱不存在借贷关系;陆振荣是原告二姐的儿子,有亲密的亲戚关系。并且原告与周金梅有股权之争,欠条是原告与陆振荣串通所写,但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他们的行为危害了第三人周金梅的利益;3、周金梅于2013年起诉与陆振荣离婚,要求分割房产,随后黄智爱即提出本案诉讼是为了防止周金梅分割陆振荣的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金梅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金梅的《婚姻登记材料》及横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证明》,证明周金梅与陆振荣属夫妻关系,而陆振荣是黄智爱二姐的儿子,陆振荣是黄智爱的外甥,在本案中更能证明,原告与陆振荣恶意串通造假案;2、陆振荣重婚所生儿子的《出生证》、办理出生证的材料回执及手机短信,证明陆振荣重婚的证据被周金梅掌握,因此与黄智爱联手制造假案;3、横县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52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审判笔录,证明陆振荣在与周金梅的离婚诉讼中,陆振荣明确表示没有债权债务,因此,陆振荣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306万元欠条不是事实,纯属恶意串通;4、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二)字第178-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黄智爱因另案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的证据目录,陆振荣作出的《关于和睦、鹿寨、雒容制糖公司股份权属证明》、《关于交纳和睦制糖公司增资来源的说明》、《关于办理和睦制糖公司股利586096元收取经过的说明》,共同证明黄智爱与周金梅另外有股权确权纠纷案件由其他法院审理中,本案属于原告与陆振荣恶意串通造假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智爱与被告陆振荣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该借款应如何偿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智爱是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2004年7月23日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陆振荣系原告黄智爱的外甥,2000年起,被告陆振荣在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多元。两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陆薪心,现陆薪心在北京大学南宁附属实验学校就读,期间,每年学杂费及保险开支2万至3万元。2005年10月14日,被告陆振荣向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套金额为74.212万元的商品房,同日及同年11月6日,陆振荣持原告黄智爱的银行卡分别刷卡支付35.112万元、37.1万元。此后,被告陆振荣于2005年至2009年间,持黄智爱的银行卡取款共27笔,总金额70.7639万元,及多次向原告借现金,用于装修房屋、购买汽车、车位、铺面及小孩读书保险、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等。2013年5月10日,被告陆振荣与原告黄智爱核对后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本人从2005年以来共借到黄智爱人民币合计叁佰零陆(306)万元整,此款用于本人购房、装修、家庭生活等开支。欠款人陆振荣2013年5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年7月26日,周金梅以与陆振荣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周金梅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周金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智爱与被告陆振荣是亲戚关系及工作上也存在上下级关系,双方有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原告黄智爱系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有向被告陆振荣出借大笔资金的经济能力,结合两被告的经济收入、生活开支情况,及在南宁市购置房产等大宗商品,被告陆振荣有向外借款的需要。被告陆振荣于2005年起在南宁购置房产持原告黄智爱的银行卡付款及借取资金,及2013年5月10日被告陆振荣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被告陆振荣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306万元用于购房、装修、家庭生活等开支,故原告和被告陆振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周金梅提出的因原告黄智爱与被告周金梅有股权之争,及防止周金梅分割陆振荣的财产,陆振荣系与原告串通出具《欠条》,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经济收入、生活开支及原告经济能力情况,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陆振荣使用该借款用于购房、装修、家庭生活等,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另外,被告周金梅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陆振荣作出的相关情况说明等,只能证实被告周金梅与原告有股权纠纷,而不能证实原告与陆振荣恶意串通造假案。故对被告周金梅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陆振荣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陆振荣归还借款30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振荣与被告周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陆振荣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等家庭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周金梅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陆振荣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振荣归还原告黄智爱借款本金306万元;二、被告陆振荣支付给原告黄智爱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周金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30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358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陆振荣、周金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