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金勇平、金友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金勇平,金友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负责人:黄斌。委托代理人:赵炜军。被告:金勇平。被告:金友行。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金勇平、金友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平、金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起诉称:被告金勇平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金友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勇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47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友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勇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收的罚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还款情况。被告金勇平、金友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勇平、金友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勇平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金友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金勇平、金友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金勇平未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勇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友行对被告金勇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金勇平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金友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金友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友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金勇平、金友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