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两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何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何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两民初字第57号原告何军,男,生于1981年5月,汉族,运输个体户,现住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阳坡组。原告何某某,男,生于2008年3月23日,汉族,学生,现住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阳坡组***号。法定代理人何军,男,生于1981年5月,汉族,运输个体户,现住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阳坡组。委托代理人何安户,男,生于1954年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三元乡长渠村*组,系原告何军之父。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公司,住所地,两当县城关镇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28902-1。法定代表人王海珠,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涛,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何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安户、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何某某母亲唐蓉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两当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2009-622600-S40-01507232-2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是何某某,保险期间为24年。2009至2010年,唐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10年9月17日唐蓉离家出走。因此,2011至2013年间,何军按期为何某某缴纳保险费。今年4月22日,何军给被告缴费时,被告工作人员以需要投保人唐蓉身份证、银行卡为由,拒绝收取保险费,也不同意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为保护何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投保人为何某某父亲何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和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唐蓉,被保险人是何某某。2、保险费的缴费发票,用以证明保险费缴至2013年4月22日。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某某系何军之子。4、甘肃省两当法院(2011)两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何某某系唐蓉、何军之子,因唐蓉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判决何军、唐蓉离婚,何某某随何军生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唐蓉为其子何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唐蓉按合同约定缴费,到2010年9月,投保人唐蓉突然不知去向,原告何军以唐蓉的名义缴费至2013年4月。2014年4月22日,何军要求继续以唐蓉的名义缴纳保险费时,由于保险缴费方式发生了变化,缴费必须由投保人办理银行自动转账,并且需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但何军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寿险实务的规定,更换投保人一般由投保人提出申请。如果投保人死亡、失踪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投保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被保险人提出申请。但何军既不能提供投保人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提供投保人死亡、失踪或其他特殊原因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无法为何军办理收缴手续,也不能办理退还已缴纳保险费的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和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是与唐蓉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何军之妻唐蓉作为投保人为婚生子何某某与被告两当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2009-622600-S40-01507232-2。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何某某、按年缴保险费2575元、保限责任期间为2009年4月22日至2026年4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唐蓉一直按合同约定缴费。2010年9月,因投保人唐蓉不知去向,何军以唐蓉的名义缴费至2013年4月。2014年4月22日,何军要求继续以唐蓉的名义缴纳保险费时,被告以缴费必须由投保人办理银行自动转账,并且需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由于何军无法提供投保人唐蓉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不同意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由唐蓉变更为何军。另查明,2011年期间,何军向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唐蓉离婚,因唐蓉下落不明,该院以(2011)两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何某某随何军生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何军之子何某某的母亲唐蓉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两当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被保险人为何某某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唐蓉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当唐蓉外出下落不明后,何军作为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以唐蓉名义继续向被告按期缴纳保险费,实际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可视为投保人,作为实际投保人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何某某的利益,有权请求将合同中的投保人唐蓉变更为何军。由于该变更登记也不侵害原投保人唐蓉的利益,何军请求变更2009-622600-S40-01507232-2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唐蓉为何军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当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编号为2009-622600-S40-01507232-2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唐蓉变更为何军。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社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