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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贵雄运输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雄,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昌宁县人。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雄及其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贵雄乘坐车牌号为云S14X**大客车从孟定前往昆明,在昆明西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0.2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排毒记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贵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贵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贵雄具有自首情节;2、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再次分散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没有进一步扩大;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贵雄乘坐车牌号为云S14X**的大客车从孟定前往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0.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昌宁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贵雄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派出所民警段某某、邱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记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堵卡查缉时,发现乘坐孟宁开往昆明的云S14X**客车的被告人李贵雄形迹可疑,现场盘问中被告人李贵雄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其带至昆明市官渡区空军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其体内有大量包囊状异物。3、解放军四七八医院(空军医院)出具的DDR报告单,证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贵雄的检查结果为腹部、盆腔区(肠腔内)异物存留。4、公安机关出具的排毒记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李贵雄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0.2克。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贵雄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6、被告人所持的车票,证实2014年2月27日19时,被告人李贵雄乘坐客车从孟定前往昆明。7、被告人李贵雄的供述:2014年2月27日,在缅甸老街一个叫“字福进”的缅甸男子问我是否愿意帮他带毒品到昆明,我说愿意,他将我带到一个小旅馆,让我把包好的毒品吞入体内。之后,我从孟定乘车到昆明,于2月28日在昆明西收费站被警察抓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雄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雄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卷证据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李贵雄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贵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游孟蓉审判员  杨 强人员陪审员郑炳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鹏张航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