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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柞水县下梁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留古镇某村某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腾达、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底,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元(其中刘富兵代付1000元),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共六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条都是被告田某某出具属实,但并非借款,而是向原告领的工人工资,原告李某某是工程的投资人之一,这些钱也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了。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田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诉前调查与汝盼、田重阳、朱萌萌谈话中,汝盼、田重阳、朱萌萌均陈述称:2012年10月,受雇于田某某之子田峰利在山西运城珠水大酒店工程干活,工程包住不包吃,工程期间分别在田某某处预支生活费3000元、4000元、6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六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六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田峰利带被告田某某及汝盼、田重阳、朱萌萌等人在山西运城珠水大酒店工程干活,工程期间被告田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3日借款,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合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0元,久托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称向被告田某某借款中的1000元是刘富兵代其借给被告的,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是向原告领的工人工资,原告李某某是工程的投资人之一,这些钱也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了,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福涛人民陪审员  白富春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