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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义、杜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义,杜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连山,该单位理事长。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单位俄体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兴义,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杜汉彬,男,37岁,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信用社)诉被告李兴义、杜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义、杜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旗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兴义由被告杜汉彬担保以开洗车场为由从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全部还清。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9500.06元并给付利息920元,本息合计为20420.06元。被告李兴义、杜汉彬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2年6月16日由二被告签字画押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兴义由被告杜汉彬担保于2012年6月16日因开洗车场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尚欠本金19500.06元。被告李兴义、杜汉彬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兴义借款事实及被告杜汉彬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兴义因开洗车场在前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并由被告杜汉彬予以担保。贷款到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贷款本金19500.06元,经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催缴,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前旗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9500.06元,利息920元,本息合计20420.06元。本院认为,原告前旗信用社与被告李兴义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汉彬为被告李兴义担保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护。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500.06元,利息920元,本息合计20420.06元。二、被告杜汉彬负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兴义、杜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