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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齐香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齐香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3779号原告天津���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负责人:于玉泉,行长。委托代理人解虎。被告齐香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齐香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24日,借款方式为: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合同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归还本金4000元,于1998年1月3日归还本金7000元,利息43.98元,于2000年3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1500元,利息483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利息3400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34000.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齐香合签订4份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齐香合,质押人分别为杨兴和、石凤齐、张建国、刘广武,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归还本金4000元,于1998年1月3日归还本金7000元,利息43.98元,于2000年3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11500元,利息483元��截止到2010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利息34000.26元。2010年7月5日原告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贷款明细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齐香合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应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香合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3400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