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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8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8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8,男,35岁,197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冬冬,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8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8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8及其辩护人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初至11月22日间,被告人张×8伙同冯×、郭×2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办公楼四层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用麻将牌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张×8于2013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1、徐×、刘×1、冯×、刘×2、郭×1、郭×2、胡×、杨×、张×2、李×1、李×2、周×1、李×3、姜×、张×3、薛×、龙×、殷×、潘×、张×4、李×4、朱×、郭×3、黄×、杜×、张×5、武×、范×、李×5、马×1、陈×、牛×、万×、涂×、张×6、马×2、李×6、刘×3、代×、周×2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张×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8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8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8在上诉理由中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判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另辩称其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原判未考虑其立功情节。张×8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8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揭发同案犯等情节,原判未予考虑,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张×8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8虽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但其所揭发的事实尚未经过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且公安机关亦明确称没有根据他提供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8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对于上述证据,张×8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8的供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揭发金×四起盗窃事实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另案犯罪嫌疑人金×供述、多名被害人陈述等材料,证实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内容为”在押人员张×8检举金×的犯罪事实,经我局核实三起,被盗事主分别为周×3、马×3、王×”。我院当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证人张×7(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张×8在押期间曾向其管教揭发金×涉嫌盗窃的相关事实,后看守所将上述材料汇总并转给金×案的预审机关,曾经将预审大队反馈的工作说明给张×8看过。2、证人刘×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民警)证言证实,看守所把在押人员张×8检举揭发材料转给预审大队后,会询问相关检举内容是否属实,根据工作流程,预审需要出具书面工作说明予以答复。经过核实,张×8揭发金×盗窃的事实中,有三起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预审机关出具了”核实三起”的工作说明(即出庭检察员出示的工作说明)。但在张×8揭发前,金×已经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预审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并非表明张×8有立功情节,只是基于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和丰台区看守所之间的工作配合的要求。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8案时曾与其电话联系,其亦是如此答复的。以上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曾出示原审法院卷中所载电话联系笔录,内容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张×8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时,曾电话联系负责金×案的预审人员刘×4,对方称确实收到从看守所移转过来的张×8揭发的举报信息,并称上述盗窃信息,预审均已掌握,没有根据张×8提供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该份电话联系笔录,不属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故不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另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网上的相关新闻报道,内容为外地法院近期就开设赌场罪的判例,另提交多个链接地址,关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开设赌场罪的相关判决,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影响对张×8的定罪及量刑,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8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张×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张×8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张×8所提其有立功情节及其辩护人所提张×8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张×8确曾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但上述事实尚未经司法机关予以确认,且公安机关相关办案人员亦明确证实没有根据张×8提供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8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8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进行检查时已获悉该处有赌博情况,系对案发地点实施有针对性的行动,并抓获包括张×8在内的多名开设赌场及参赌的人员,张×8被抓获后才承认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8具有揭发同案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8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张×8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张×8无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张×8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8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