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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许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2012年9月6日,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6月24日,原告又一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经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原告撤诉后,双方依然如故,仍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此,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林某乙由被告抚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林某乙生于2011年2月,现年3周岁,需抚养15年,该院确定被告徐某酌情负担婚生女儿抚养费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从2014年起至2022年每年的10月1日前被告徐某各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婚生女儿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实际矛盾,平时争吵也不多,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一审判决离婚错误。二、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支付期限不合理。上诉人系无固定收入者,现在依靠临时打工维持自身生活,自身工资每月仅1800元,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不当,考虑到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应当判决每年支付4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得当。二审中,被上诉人仍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婚生女儿尚需抚养十五年,一审确定由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的总额为90000元且从2014年起至2022年时止每年支付10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每年支付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