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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3时40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EXX**的小轿车,沿本市杨浦区翔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翔殷路、军工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23时40分,被告人成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80mg/100ml。23时50分,被告人成某某被提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成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金某某、李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