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福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宇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福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金宇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长春市福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兰芳,总经理。被告吉林省金宇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金智珊。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福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金宇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金宇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福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金宇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案件受理费207.00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原告长春市福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