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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宪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达两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孩子尚未成年,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离婚的目的是认为被告是累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寿光市稻田镇田马村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正确沟通和处理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2-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