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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四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夏志山与谢瑞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志山,谢瑞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山,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霞,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志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16日,夏志山出具:“今收到有机菌肥15吨,每吨2000元”的收条一张,收条中未注明收谁的货物,谢瑞霞与柴文学是夫妻,谢瑞霞认可被告收条中的货物由柴文学所送。谢瑞霞以其持有该条为据向夏志山主张权利,以夏志山已还款1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夏志山偿还货款20000元。夏志山据此提供其2012年1月18日向柴文学汇款9300元的存款回单一张,并说明柴文学拉走700元一包的玉米种共计还款10000元,谢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夏志山还款10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夏志山另提供2010年12月15日柴文学与徐新政所写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夏志山现金二万元整,证明人柴文学徐新政”,以证明柴文学尚欠其20000元现金,该款应与谢瑞霞的诉讼请求相冲抵。原审法院认为,谢瑞霞与为夏志山送货的柴文学系夫妻关系,送给夏志山的有机菌肥15吨共计款30000元,夏志山已向柴文学偿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货款未归还,因夏志山收条中未注明系收柴文学的货物,且柴文学与谢瑞霞是夫妻关系,谢瑞霞、夏志山对此均认可,所以谢瑞霞持有该条并向夏志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夏志山虽提供谢瑞霞丈夫柴文学与徐新政所写欠条一张计款20000元,因该条落款处并非柴文学一人签名,不能证明该款应由柴文学个人偿还,且夏志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由柴文学而不是另一证明人偿还,所以夏志山的该款应与谢瑞霞的诉讼请求冲抵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夏志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瑞霞化肥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夏志山负担。宣判后,夏志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瑞霞没有权利持收条向其主张权利,案外人柴文学、徐新政给其出具的2万元欠条应冲抵该货款。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瑞霞的诉讼请求。谢瑞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瑞霞与为夏志山送货的柴文学系夫妻关系,送给夏志山的有机菌肥15吨共计款3万元,夏志山已向柴文学偿还1万元,尚欠2万元货款未还。因夏志山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是收柴文学的货物,谢瑞霞、夏志山对此均认可,故谢瑞霞持夏志山出具的收条向夏志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夏志山虽提供谢瑞霞丈夫柴文学与徐新政所写欠条一张,计款2万元,因该条落款处为柴文学与徐新政二人共同签名,不能证明该款应由一个人偿还,且夏志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由柴文学或徐新政一个人偿还,所以夏志山上诉称该款应与谢瑞霞的诉讼请求相冲抵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夏志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夏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张怀珍审判员  于俊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