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侍龙花、孙力强等与袁斌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孙洪俊,袁斌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侍龙花,居民。原告孙力强,居民。原告孙柏林,居民。原告孙洪俊,居民。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斌斌,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孙洪俊与被告袁斌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龙花、孙力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被告袁斌斌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世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孙洪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袁斌斌雇佣的驾驶员潘成勇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龙办事处跃马村水塔路段时,与孙洪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洪德受伤、车辆受损。孙洪德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成勇与孙洪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者责任险。我们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84.9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孙洪俊生活费101855元,侍龙花生活费122226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838052.9元,现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我们6202295.95元。同意返还袁斌斌垫支款5000元和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斌斌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潘成勇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事故发生后,我己垫支了30000元,我与原告己达成了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我5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医疗费684.90元,丧葬费25639.50元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执行,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0元,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认可300元,对孙洪俊的抚养生活费不认可,对侍龙花抚养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标准执行,对电瓶车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袁斌斌雇佣的驾驶员潘成勇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龙办事处跃马村水塔路段时,与孙洪德驾驶的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洪德受伤、车辆受损。孙洪德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成勇与孙洪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JC354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8月9���至2013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袁斌斌垫支了30000元。另查明,孙洪德出身于1951年2月8日,有妻侍龙花、子孙力强、女孙柏林。其兄孙洪俊终身未婚,一直与孙洪德生活,目前享受盐都区五保户待遇。孙洪德全家原住在盐都区盐龙街道跃马居委会,2010年承包田全部被征用,进入社保。居住房屋亦被征用拆除,安置于盐龙街道孙吴小区三号楼一单元501室。事故发生后,袁斌斌就垫支的30000元与原告方己达成了协议,仅要求原告方返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成勇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两份,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书、户口本、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因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孙洪德、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均己失去承包田,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进入社保,己居住在街道社区,故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孙洪俊虽与孙洪德一起生活,但己进入五保,由民政部门解决生活,孙洪德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孙洪俊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684.9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17年为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被扶养人侍龙花生活费20371元×18÷3为122226元,财物损失支持800元,合计714496.4元。因本案系机���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三责险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洪德死亡实际损失医疗费684.9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侍龙花生活费122226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7144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536592.9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531592.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高新区支行,账号:62×××74,开户名:孙力强),支付给被告袁斌斌5000元(开户行:黄海农商银行大庆路总行,账号:62×××99,开户人袁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孙洪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侍龙花、孙力强、孙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人民陪审员 茆鸿升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聂玉浩附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