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达元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达元,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怀集县甘洒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甘洒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达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达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黄达元通过黄某情的帮助,承包了地名“桐油塘”山场属于罗密村委会十九队村民黄某垣与高某弟两户经营的山场林地和林木。2014年1月份,被告人黄达元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李某达、彭某德等7人砍伐了其承包的“桐油塘”山场的林木。经鉴定,地名“桐油塘”山场被无证采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0.4公顷,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松树,总蓄积为34.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达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达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达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达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达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黄达元在黄某情的帮助下承包了属于罗密村委会十九队村民黄某垣、高某弟两户经营的地名为“桐油塘”山场的林地和林木。2014年1月,被告人黄达元在没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砍工李某达、彭某德等7人到其承包的“桐油塘”山场砍伐林木。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涉案的伐区采伐面积0.4公顷,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采伐树种为松树,采伐活立木总蓄积34.7立方米。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达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情、蔡某、黄某垣、高某弟、李某达、彭某德、何某可、彭某标、黄某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山权林权证、怀集县公安局档案室的证明、山地承包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达元的经过,被告人黄达元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达元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达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达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达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黄达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达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达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陈飞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